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丕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丕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丕茂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
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併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娃娃
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鋸子1
支及掃把1支均未據扣案,其中掃把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
所有之鋸子則非屬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
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丕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事後業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惡性非深,參諸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實係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
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被告再
犯,被告並應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故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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