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鄭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鄭瑞芳
被   告  林志昇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慕
       張桐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
,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債權之法律
關係,且被告之住所地於桃園市○○區○○○路○○○○○號,
亦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之意旨,
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來看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
市○○里○○街○○街○○號、11-1號(下稱系爭房屋),當時
被告出價月租金為50,000元,保證台灣民政府二年內取得執
政讓台灣地位正常化。原告不疑有他,樂意免租金,且租金
折半以25,000元計算,雙方約定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
,000元,無押租保證金,租屋期限為2年,租金共計600,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時交付首
期月租金25,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租金575,000元整。特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所提原告願讓其無條件使用,而被告所提之照片,
係被告在聚會時,原告想說去跟人家結個善緣,怎麼可以藉
此說原告在使用。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系爭租約不爭執,惟於租賃時有說日後不承租,原告說
願讓被告無條件使用,所以租金都未收,而系爭租約沒有公
證,所以原告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且原告亦有使用,並庭呈
照片為證。
二、如果是原告主張,那為何原告這麼久不催收租金。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效力,僅有相對性,故受契約之拘束者,乃限於契約
當事人(除非有債務之承當,或係債權之移轉之情形,第三
人方受拘束)。因此,若向非契約之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
利,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其上固記載出租人
係原告,然承租人則係載明為台灣民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林
志昇,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台灣民政府否則等於林志昇。
查:台灣民政府並未依法辨理設立法人登記(含政黨),故
台灣民政府並非法人無疑,惟台灣民政府設有代表人,且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另該團體亦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
性質,此外,該團體亦有獨立之財產(即該團體之財產與其
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是台灣民政府當屬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上有其當事
人能力,因此自與林志昇有別。準此,本件被告林志昇並不
等同於台灣民政府,所以被告林志昇並不是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
志昇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75,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