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1號
原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被告 陳儒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唐施 律師
被告 張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
張子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儒宏、張淑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貳拾 參萬元,及被告陳儒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被告張淑婷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儒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儒宏、張淑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陳儒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儒宏、張淑婷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儒宏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以餐聚方式對原告進行投資商品之說明及推介引誘,輔以線上通訊軟體以投資收益高績效、保證取回本金等話術,致原告陷於誤信,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與陳儒宏簽訂資產委任管理合約,進而於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先後投注資金共計新臺幣(下除稱美金、人民幣者,均同)2,227萬元、人民幣425萬2,600元及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方案、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起訴時人民幣、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計算後,總計4,758萬9,921元。㈡兩造於締結資產委任管理契約時,被告3人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履約償債能力以及現金流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資訊,未據實告知原告,而使原告對投資回收風險之判斷陷於錯誤,顯屬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且張淑婷自認上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並未從事任何募資業務,惟仍收受原告所匯付之投資款之行為,顯然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3人所為,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㈢原告所受騙之款項其中美金20萬元確係匯入張淑婷所持有之香港恒生銀行(HANGSENGBANK)之銀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恒生銀行帳戶),張淑婷取得該款項,並非基於其與原告間存在之任何法律關係而為之,而係原告受陳儒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張淑婷受領該款項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張淑玲 返還該款項等語。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儒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洪麗玲及張淑婷則分別抗辯
如下:
㈠洪麗玲辯稱:伊與陳儒宏結婚後為家庭主婦,全心打理家務及照顧三名子女,陳儒宏從不告訴伊任何工作上的事情,伊僅知悉陳儒宏有操作股票及投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投資款亦未匯入伊名下帳戶。因陳儒宏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需人攙扶,因此原告與陳儒宏之餐敘時,伊會陪同前往,但伊並未與陳儒宏、原告同坐一桌,不清楚其等餐敘討論內容,嗣陳儒宏於109年3月間在外包養女人,置家庭於不顧,使伊心灰意冷,故於109年10月12日與陳儒宏協議離婚。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應就伊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伊如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如何具有可歸責性、違法性?如何具有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淑婷辯稱:⒈伊並非陳儒宏經營投資公司即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宏公司)之副總,甚至亦非橙宏公司之員工。上閎公司係由陳儒宏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一些零星之房屋代銷等行政業務,伊雖掛名負責人,惟實際上僅是擔任陳儒宏之司機及行政助理,伊既無列名在橙宏公司職員名單內,就連被偵查都沒有,何來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之有?更無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甚明。⒉附表編號14款項係陳儒宏於107年12月5日用手機訊息向原告鼓吹投資大陸子公司「騰訊股票」,原告於當日思考後,立即滙入陳儒宏所指定之恒生銀行帳戶,非伊所鼓吹,且該項投資與伊於一年前之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9日2次與原告聚餐(實際上係分開2桌吃飯,伊並未與原告交談),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更有甚者,附表編號14款項之投資標的「騰訊股票」,於107年12月5日剛要上市,於前開2次聚餐時根本尚未存在,斷然無法由伊幫助鼓吹投資,足證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⒊伊係基於對陳儒宏之「信賴關係」,方於橙宏公司106年9月7日遭搜索後,未將出借之恒生銀行帳戶取回,此由伊與家人共同向陳儒宏為2,443萬元之鉅額投資一情可證。恒生帳戶現僅存有「相當於」伊當初自己開戶時所存入的2萬元港幣,並無原告之投資款在內,原告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屬無據等語。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陳儒宏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儒宏以投資獲利之假象鼓吹原告投資,並為加強原告之投資意願,甚於簽約時交付本票作為原告之投資回收擔保,原告因此於106年12月5日與陳儒宏簽訂資產委任管理合約,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先後投入系爭投資款。陳儒宏因於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以非銀行之澄宏公司名義,自行或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以非銀行之個人名義,自行或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約定投資款項全權委託由陳儒宏投資,並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法第15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從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5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原告與陳儒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儒宏簽發之本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本院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卷一第75至256頁、第375至407頁),而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儒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儒宏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洪麗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洪麗玲為陳儒宏之配偶,對陳儒宏在外行為不可能毫無所悉,且陳儒宏於106年8月14日分別以3,988萬元、3,988萬元購置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同街9號19樓房地,於106年8月24日登記為洪麗玲所有,再於106年10月18日以3,790萬元購入同街11號7樓房地,於106年10月30日登記為陳儒宏所有,嗣於108年10月1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洪麗玲,對照斯時陳儒宏、洪麗玲之財產狀況,顯無資力負擔總額逾1億元之上開3房地,該等房地購入資金顯係陳儒宏收取之詐騙款項,以贈與洪麗玲方式,營造合法外觀,洪麗玲明知陳儒宏非法吸金犯罪計畫而提供助力,自與陳儒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9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7日、107年9月13日與原告聚餐,共同遊說、鼓吹、引誘原告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其等所宣稱之投資計畫,且洪麗玲所持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除用以收受陳儒宏之犯罪所得外,更有用以領取育兒補助、多筆小額匯付紀錄或有用以匯入存款,於陳儒宏遭羈押期間,仍有多次現金存提轉帳、跨行匯款等往來情形,顯見洪麗玲確有與陳儒宏共同分享犯罪所得,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洪麗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洪麗玲為陳儒宏之前配偶,曾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乙節,固為洪麗玲所不爭執,然原告遭陳儒宏詐騙而匯入系爭投資款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並無洪麗玲上海銀行帳戶,則洪麗玲將上海銀行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與原告遭陳儒宏詐騙所受之損害間,自難認有因果關係;再夫妻為獨立個體,對他方在外從事之行為並不當然知悉,又陳儒宏購買桃園區同德一街11號19樓、同街9號19樓、同街11號7樓房地(下合稱系爭3房地)之時間為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18日,而原告係自106年12月5日起始陸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陳儒宏,斯時系爭3房地均已購入,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證據顯示系爭3房地係陳儒宏以自原告處非法吸金所得系爭投資款購買,尚難僅憑洪麗玲與陳儒宏前為配偶關係,並為系爭3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遽為推論洪麗玲知悉陳儒宏之非法吸金計畫並提供助力,而要求洪麗玲應就原告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陳稱洪麗玲多次參與陳儒宏與原告之餐敘,共同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對陳儒宏吸金詐騙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觀諸原告與訴外人 王洧竫 (原告前姪媳)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原告係透過王洧竫之介紹而知曉陳儒宏之投資方案,而原告首次於106年11月22日與陳儒宏聚餐,亦係透過王洧竫安排,王洧竫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小姑姑,嗨 已經跟老闆約好……要麻煩你訂星期3的下午」、「老闆會帶副總跟他老婆,所以可能麻煩妳訂兩桌,她們兩人一桌,我們跟老闆一桌這樣感謝唷!!」,原告回覆稱「好。我約好再告訴妳」(本院卷一第73頁),由王洧竫明確要求將洪麗玲、副總(即張淑婷)安排在另外一桌,而不與原告、王洧竫與陳儒宏同桌,顯見王洧竫與陳儒宏在與原告討論投資方案時,有意將洪麗玲、張淑婷排除在外,不讓其2人知悉或參與募集投資資金之相關細節,倘陳儒宏確有使洪麗玲、張淑婷共同搧動原告參與投資之意,衡情應會以同坐一桌之方式遂行之,而非刻意分桌而坐,至證人即原告胞姐留 若萍 雖證稱:我曾與兩造一同私下用餐過2次,第一次是在PAUL餐廳,當時有6個人在場,有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原告、我、王洧竫,第二次在一碗來餐廳,有5個人在,有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我及原告,當時是進行理財說明,陳儒宏說他以前是操盤手,對投資理財很厲害,也說明未來投資理財的方向,當時是兩桌併成一桌,一桌是陳儒宏、王洧竫、我及原告,另一桌是洪麗玲及張淑婷,都是陳儒宏在解說,其他人只是在旁邊點頭微笑,兩次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四第363頁),然其所稱兩桌併成一桌乙情,與當時訂位時特意分成兩桌之要求顯有扞格,且證人 留若萍 為原告之至親,其所為之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則其所為上開證言,尚難逕信為真。況依證人留若萍所述,聚餐中洪麗玲並未與原告、陳儒宏、王洧竫同坐一桌,全程僅在旁點頭微笑,未曾向原告說明、推銷投資商品,參以陳儒宏為殘障人士,行動均需人攙扶、協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洪麗玲基於看護陳儒宏之原因,於陳儒宏與原告餐敘時陪同在側,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洪麗玲陪同出席之事實,遽認洪麗玲有與陳儒宏共同從事非法吸金行為,或對於陳儒宏非法吸金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此外,綜觀原告與洪麗玲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洪麗玲係於108年3月4日始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此前原告已將投資款盡數交予陳儒宏,陳儒宏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完成,且於原告、洪麗玲互加好友相隔三個月後即108年6月12日方有原告主動電話聯繫洪麗玲之紀錄,此後亦未見洪麗玲有如原告所述「向原告佯稱會處理原告投資款回收事宜」以安撫原告之對話內容,自無從以該對話內容認定洪麗玲為與陳儒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末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3房地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購置,已如前述,縱洪麗玲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2月9日出售其中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同街9號19樓之不動產予他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更無從在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徒以洪麗玲出售不動產之行為,逕認洪麗玲係與陳儒宏共謀非法吸金,並處分犯罪所得,致原告難以追償損害,而謂洪麗玲應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履約償債能力以及現金流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資訊,未據實告知原告,而使原告對投資回收風險之判斷陷於錯誤,洪麗玲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等語。然查,與原告簽訂資產委任管理合約者為陳儒宏,洪麗玲本無義務向原告說明其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及現金流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洪麗玲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其主張洪麗玲故意詐欺原告,應與陳儒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洪麗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洪麗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麗玲連帶賠償2,000萬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張淑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淑婷為上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上閎公司係陳儒宏所操控、指揮,並主導該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並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吸金詐騙行為,張淑婷與陳儒宏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提供恒生銀行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且曾在陳儒宏因股票投資糾紛陷於刑事案件遭羈押時,主動致電聯繫原告,並代陳儒宏發出還款計畫、展延還款之聲明書,可見張淑婷明確知悉並參與陳儒宏犯罪計畫之實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張淑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陳儒宏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投資方案,嗣原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美金20萬元至張淑婷恒生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與陳儒宏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42頁),復為張淑婷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張淑婷自承確有將其恒生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乙情,查張淑婷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犯罪行為之目的,參以張淑婷自承知悉陳儒宏經營之橙宏公司於106年9月7日因案遭搜索,則其對陳儒宏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自應有所察覺,然其竟未向陳儒宏收回恒生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仍執意將該帳戶交予陳儒宏繼續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陳儒宏非法吸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嗣陳儒宏於107年12月5日指示原告將美金20萬元匯至恒生銀行帳戶後加以領取,遂行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不法行為,則張淑婷提供恒生銀行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乃就陳儒宏非法吸金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美金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信陳儒宏匯款共計4,758萬9,921元,張淑婷為陳儒宏實際經營之上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多次於餐敘中鼓吹原告參與投資,與陳儒宏為同一犯罪集團,應就原告所受其餘損害與陳儒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與陳儒宏個人簽訂資產委任管理合約,約定投資款項全權委託由陳儒宏投資,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陳儒宏指定之帳戶,與上閎公司間並無關連,且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陳儒宏以橙宏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合約(合約名稱有委任管理資金合約及營運資金借款合約),及以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未見有陳儒宏藉上閎公司招攬投資之論述,原告復未就陳儒宏有利用上閎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並為張淑婷所明知此有利於己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張淑婷為上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張淑婷為陳儒宏非法吸金集團之成員。再張淑婷雖不否認有參與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9日之聚餐,惟否認有遊說、鼓吹原告投資之行為,查原告與陳儒宏餐敘時,張淑婷、洪麗玲並未與陳儒宏、原告同坐一桌,且席間張淑婷、洪麗玲不曾對原告提及投資一事,業如前述,自難認張淑婷為與陳儒宏共同招攬原告投資之人。又觀諸原告提出與張淑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74頁),對話始於108年10月8日,此前原告已將投資款盡數交予陳儒宏,縱張淑婷有於109年3月17日傳送陳儒宏所出具聲明稿之照片、於109年5月15日傳送資金回流預計流程之訊息予原告,亦可能係受陳儒宏或他人請託所為,無從以此推論張淑婷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原告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履約償債能力以及現金流量等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資訊,未據實告知原告,而使原告對投資回收風險之判斷陷於錯誤,張淑婷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等語。然查,與原告簽訂資產委任管理合約者為陳儒宏,張淑婷本無義務向原告說明其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及現金流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淑婷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其主張張淑婷故意詐欺原告,應與陳儒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信。
⑷綜上,張淑婷提供恒生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幫助陳儒宏向原告招攬投資、非法吸金,致其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淑婷於美金20萬元之損害範圍內,與陳儒宏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婷賠償如附表編號14所示損害,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金錢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陳儒宏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另張淑婷提供恒生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對陳儒宏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予以助力,是張淑婷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與陳儒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即美金:新臺幣為1:31.15、人民幣:新臺幣為1:4.489元換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人民幣425萬2,600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1,908萬9,921元(計算式:4,252,600×4.489=19,089,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編號14所示美金20萬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623萬元,加計編號6至13所示合計2,227萬元之損害,合計4,758萬9,92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儒宏、張淑婷連帶給付623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儒宏給付1,377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陳儒宏、張淑婷就無確定給付期限之上開款項,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陳儒宏自111年10月3日起,張淑婷自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10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張淑婷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陳儒宏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⒈投資方案:每股人民幣2.75萬元,二年獲利132%。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本票。
106年12月5日
程婷婷 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1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人民幣75萬元
同上
3
106年12月7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訴外人 詹超宇 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5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訴外人 黃秋萍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同上
同上
人民幣50萬2,600元
同上
6
107年9月7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7萬元
7
同上
黃宗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80萬元
同上
8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21日
劉盈 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萬元
同上
9
同上
劉紘瑜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0萬元
10
同上
劉盈 諄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00萬元
11
同上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訴外人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同上
劉勇呈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訴外人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3
同上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90萬元
訴外人 張國龍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20萬元,半年獲利3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806萬元本票。
107年12月5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美金20萬元
被告張淑婷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