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告 張居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沈淑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