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83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花 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如聲請法院調解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李花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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