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庭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鑑定報告頁碼)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卷第81頁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3
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卷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