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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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聲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家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家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王家儀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博仁業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王家儀既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博仁之配偶,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以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身分代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抗告,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故由王家儀擔任相對人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