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天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48分許,見 張哲銘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之窗戶未上鎖,旋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工廠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張哲銘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4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哲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謝天來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4,300元(業據張哲銘領回)。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天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36741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09偵36741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偵36741卷第8至20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見告訴人上址工廠窗戶未上鎖,越過該工廠之窗戶而入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述案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固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刑,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而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其中一罪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⒊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於109年2月16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相隔僅4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本件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以踰越窗戶進入工廠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現金5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其中扣案之現金4,3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後花用所剩餘之款項,已發還與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09偵36741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沒收。
㈡、其餘犯罪所得4萬9,700元未扣案,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 陳綦詳 (見109偵36741卷第5頁、第32頁反面),是無從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36741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9,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輕量刑云云,惟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
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42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67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工廠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萬元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適當。至於被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語,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提出和解方案或賠償數額,亦難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意,而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