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承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6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G室居所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證可稽。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認錯悔改,緩起訴期間全力配合地檢署之安排進行治療與課程,並無缺席,惟日前家庭聚會飲酒過量,因酒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賠償新臺幣7萬8200元,並觸犯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規範。被告家中經營清潔工作室,前因疫情期間苦撐家計,今疫情趨緩,工作量已見提升,得以工作負擔償還責任,倘遭撤銷緩起訴,家中經濟與個人工作將無法維持。懇請院檢再給予被告教化、治療及緩起訴之機會,以期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家計云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於109年1月15日公布,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4條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109年度毒偵字第1614卷〈下稱毒偵1614卷〉第24頁反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4號,尿液檢體編號:D-047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47號)、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1614卷第6至8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14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毒偵1614卷第32至33頁、第36頁、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卷第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
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據此,檢察官斟酌被告情節後,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至抗告人另以若令其入勒戒處所,工作與家庭經濟無以為繼云云,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徒執此抗告,亦無足取。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
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