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84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謙仁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謙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被告簽署之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尿液中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500ng/ml甚多,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6年1月5日已逾3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於被告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又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然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前,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亦未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外,更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況被告碩士畢業,始終有正當工作,現從事石材、衛浴等業務開發工作,一人負責宜蘭地區業務,前已為公司爭取10筆建案供貨合約,若突需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工作交接不易,稍有不慎,恐須負賠償之責;再者,被告現齡53歲且目前疫情嚴峻、景氣低迷,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恐須付出更多才能再覓得工作,或者接受較差待遇,觀察、勒戒顯然不利被告重新做人,檢察官及原審疏於保障聽審權,當然完全不知。另觀原裁定節錄之檢察官聲請意旨,不僅對於本案如何行使裁量權的因素全然未予表示,形同空泛裁量,而基於最小侵害原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然必須為優先考量,此無須法律明文規定,而是檢察官基於職權行使裁量權時的內在界限。本件檢察官不附理由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至少是裁量怠惰;原裁定亦疏未對此為形式及實質上的審查監督,自有違法。是本案檢察官及原裁定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為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賜予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或發回原法院詳為審酌之裁定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簽署之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見警礁偵卷第9、14至17頁)在卷可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且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均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入新店附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嗣於106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距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逾3年等情,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故原審法院據此裁准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雖對施用毒品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同法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足見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而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2、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其若受觀察、勒戒,將影響其現職及日後求職之待遇云云,惟此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做為其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先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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