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 洪睿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上訴人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上訴人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登記結婚,於108年4月1日離婚。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陳稱2人交往期間為105年2月7日至107年4月3日,甲○○亦稱乙○○為其生下1子。被上訴人破壞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嚴重精神痛苦,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甲○○以:乙○○向伊詐騙,稱其於105年間中秋節(即105年0月0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彩新婦幼診所產下1名男嬰,據此推算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為104年12月15日,斯時伊與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況伊與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離婚,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43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伊得拒絕給付;乙○○則以:伊與甲○○於十多年前認識,甲○○於105年2月7日以LINE簡訊約伊至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見面,託伊處理帳務之事。甲○○嗣提及交往,並稱與上訴人已離婚多年。伊係於107年3月10日發現甲○○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方知受騙,遂與甲○○理論並要求分手,但為甲○○所拒。伊曾多次前往上訴人與甲○○之住處,欲讓上訴人知悉此事,但遭甲○○父母阻止,欲掩蓋事實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類侵權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配偶之一方及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甲○○係於105年7月12日結婚,嗣於108年4
月1日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憑(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514號卷〈下稱北院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7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交往而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乙○○於另案結證稱:
伊與甲○○於105年2月7日至107年4月3日交往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外放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影卷第165頁);參以甲○○於該案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仍頻繁討論割腕、分手返還證件之事(見同上影卷第25至27頁、第47至51頁)等情以觀,足見斯時被上訴人應尚未分手或甫分手。準此,被上訴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期間,係與甲○○、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相重疊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甲○○雖辯稱:乙○○與伊交惡,另案證言不可採信,且乙○○自
稱105年9月15日分娩,回溯10月發生性行為時,伊尚未與上訴人結婚云云。然甲○○於乙○○另案作證時在場,對於上開交往期間之證述內容,並無反對之表示(同上影卷第186頁);復佐以乙○○於另案作證前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乙○○證稱其與甲○○之交往期間,與甲○○、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重疊,亦自陷遭訴追妨害家庭民、刑事責任(斯時尚有通姦罪之處罰)之多重不利益結果,卻仍自願具結作證,益徵其所述猶堪採信。又甲○○於另案偵查中具狀稱:
「經託人查詢電腦結果,所稱醫院並無張○○(按:即甲○○所稱乙○○產下男嬰之姓名)之出生證明,亦無嬰兒保溫記錄,反而查到乙○○是詐欺通緝犯,始知受騙」等詞(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偵查影卷第67頁),可見乙○○究竟有無於105年中秋節產下男嬰,尚屬有疑,自無從據此回溯計算受胎期間,用以推認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甲○○上開所辯,均無可取。乙○○雖否認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乙○○既稱其係於107年3月10日知悉甲○○有配偶(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訴字卷〉第61頁),且於另案證稱其與甲○○交往至107年4月3日(詳前述),可見乙○○於知悉甲○○有配偶後仍與之交往,自不能解免其責。
⒋準此,甲○○於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交往
而為男女朋友,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上訴人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自可認被上訴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上訴人精神痛苦,亦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
⒈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陳稱: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家飾用品進出口買賣,月薪4萬元,加計公司淨利,年收入約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甲○○則陳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年營收逾6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8頁);復經原審調取兩造106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兩造各該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上情均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甲○○自109年5月1日(見北院調字卷第37頁)起算、乙○○自109年6月19日(見北院訴字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甲○○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得拒絕給付: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請求權人不知損害或賠償義務人,自無從開始起算2年消滅時效。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與甲○○間另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9年4月間上網查詢甲○○相關他案判決後,方知被上訴人之婚外情等情,業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觀之該簡訊紀錄,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於109年4月18日傳送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即另案)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截圖予上訴人,並稱「這是我近日發現的判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27日將另案判決截圖轉傳予友人討論(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上開主張應屬可信。甲○○雖辯稱:伊與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日離婚,上訴人遲於離婚1年後始起訴,依民法第143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民法第143條雖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然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8日始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與上開規定無涉,甲○○所辯自無可取。故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北院調字卷第5頁),未逾2年消滅時效,甲○○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109年5月1日起、乙○○自109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