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興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15008號、第2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李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進興無罪。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興(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次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之部分,為本院前次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關於其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1號)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本院僅就被告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部分均非屬此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李朝宗 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在桃園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政雄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政雄之供述、104年12月24日10時22分27秒起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許政雄,也沒有補強證據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許政雄於105年7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固指證其於104年12月24日,在城市之星社區,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海洛因(見偵字第7379號卷四第83頁至反面、第10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李朝宗合資購買毒品,如何合資的方式、購買多少數量?)我的錢拿給李朝宗,他跟我說多少,我就拿多少出來放在桌上,因為每次的錢都不一樣。(那次交易的對象在場的有誰?)李朝宗跟『 興哥 』,我不確定是否是在庭被告, 劉秭伶 也在,那麼久我忘了,現場除了他們,應該沒有其他人。(海洛因是誰拿給你?)是『興哥』秤好放在桌上。(然後你把錢拿出來就把毒品拿走?)我還跟李朝宗分海洛因」、「(你是否記得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104年1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們4人在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的住處〈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跟『興哥』拿海洛因,5,000元海洛因,你可以拿到多少重量?)4分之1錢,0.9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又證人李朝宗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綽號『興哥』的男子拿的。『興哥』就是被告,我找不到他,每次都是他會主動出現,他沒有電話,他會去我前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城市之星社區〉找我,並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379號卷一第8頁),復於105年3月23日偵訊時陳稱:「(毒品)之前跟一位綽號『興哥』的人拿的,最後一次是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我之前中壢區永泰路的租屋處跟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買2、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379號卷三第35頁),並無言及其與許政雄合資購買之情節;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4日當天許政雄是否有找你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購買數量、價格如何決定?)看金額,看身上有多少錢。(向誰購買?)一個叫『 阿興 』的。(是否知道『阿興』全名?)不知道。(是否是在庭被告李進興?)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觀諸證人許政雄、李朝宗上開證述,其2人就是否係與被告交易毒品、「興哥」或「阿興」是否即為被告?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僅許政雄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而李朝宗則語焉不詳,其2人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尚非全然一致;又其等所指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12月24日,而李朝宗、許政雄警詢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23日、同年7月15日,相隔已數月之久,且彼此交易並非僅此一次,復從其2人上揭前後所述不一及語焉不詳之情而觀,其等能否清楚辨別該次交易之情形,或有可能與其他交易產生混淆?尚非全無疑義。是證人許政雄、李朝宗之證述本身難謂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信。
二、又許政雄、李朝宗均為購毒者,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始足以強化或印證其等指證之憑信性。然細繹卷附許政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秭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104年12月24日10時22分27秒至10時57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劉秭伶,下同):你誰。
B(許政雄,下同): 小雄 。」、「A:幹嘛。B:我過去找妳方便嗎?」、「A:可以啊。B:我到了打給你。A:好。
」、「A:喂。B:我到了。」、「A:我下去帶你。B:好,謝謝。」、「A:ㄟㄟ…還是…」、「B:喂。」、「A:你在哪裡。B:大門口啊。」、「A:一樓。B:對啊。」、「A:好,拜拜」(見偵字第7379號卷四第94頁),僅係許政雄與劉秭伶相約見面之對話,全無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品質等代號或用語,甚至難以使人聯想為「交易毒品」,亦無從判明究與被告有何關聯,是依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顯難作為許政雄、李朝宗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證人劉秭伶於105年8月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04年1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時,證稱:「(該日)通話內容是聊天,對於許政雄警詢指證向『興哥』以5,000元,購買0.9公克海洛因之事,我不曉得,我忘記了;許政雄要去找李朝宗,因為我是李朝宗的女朋友,所以他才打電話給我,剛好被告在家,他們跟被告買」等語(見偵字第21103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觀諸劉秭伶上開證述,其先稱不曉得許政雄購買海洛因之事,旋改稱因被告剛好在家而向被告購買,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則劉秭伶該日究竟有無在場目睹交易毒品,顯屬可疑。況證人劉秭伶於同日警詢時復證稱:「(警方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未發現你們與李進興有買賣毒品之譯文,原因為何?)因為我們每天住在一起,他每天都會回家,他回家之後我就去找他,然後就跟李朝宗、 李威君 錢收一收就拿給他。(承上,妳向毒品上手李進興購買毒品(何種毒品)、頻率為何?每次購買之毒品數(重)量、金額為何?)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2至3天1次(誤載為日次),我與李朝宗、李威君等3人每次都是以55,000元購買純的海洛因18公克,我們約各佔3分之1」等語(見偵字第21103號卷一第46頁);然於105年8月9日偵訊時證稱:「(你能特定某次具有特殊性跟李進興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字第7379號卷六第78頁),並於110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時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在使用,許政雄是我當時男朋友李朝宗的朋友,(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許政雄打電話給我是要過來找我男朋友,我好像沒有在家裡看過被告,我們一起合租,但被告很少回來,許政雄來的這次,我沒有印象他有無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後說詞反覆,則其整體證述(包括104年12月24日發生之事)可信度如何,均屬有疑。另證人劉秭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有誘導說「就是他(被告)對不對,就是他賣給你的對不對」,我那時候說「是」是因為害怕,因為我自己也卡販賣(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劉秭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即難遽信為真。從而,劉秭伶所為證述亦不足以擔保許政雄、李朝宗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又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2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真實性。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購毒者許政雄、李朝宗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指證已有瑕疵可指,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2人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