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海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事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票號FE○○○二三五號至FE○○○二三八號),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期債票4張(票號BU000044號、BU000049號至BU000051號)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經上開債券到期,中國農民銀行先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1次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度債票為擔保。茲因中國農民銀行業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且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1年期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中國農民銀行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4張(票號BU000044號、BU000049號至BU000051號)為擔保,而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券到期,經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國農民銀行將前開債券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2期土地金融債券,嗣該裁定於91年10月14日確定,中國農民銀行乃於91年10月28日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2期土地金融債券100,000元券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65號提存在案。其後,中國農民銀行又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2期土地金融債券到期,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由本院以92年度聲1531號民事裁定准許中國農民銀行將前開臺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2期土地金融債券,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嗣該裁定於93年1月14日確定,中國農民銀行乃於93年6月18日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4張(票號FE000235號至FE000238號)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全字第5307號、92年度聲字第1531號、90年度存字第3577號、91年度存字第3965號、93年度存字第1652號案卷核閱屬實。又中國農民銀行業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與其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4張(票號FE000235號至FE000238號)同額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