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豪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867號、108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孫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蔡嘉 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 嘉哲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孫志豪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溢 隆、 林熒斌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孫志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 蔡嘉哲 共
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 徐溢隆 、林熒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27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5至13、129至131、159頁,108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第33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76、83至86頁),並經證人徐溢隆、林熒斌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販毒的利益是賺吃的,去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可賺得相當市價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以一天施用3次來計算,可供施用1天半;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賺得相當市價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可供施用2至3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是被告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堪信被告就所犯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蔡嘉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蔡嘉哲所販賣的毒品係跟 許少澤 及 楊志文 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151頁),經本院函詢結果,上游楊志文於警詢時承認有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蔡嘉哲位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3之住處,販賣市價25,000元之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嘉哲(見本院卷第117頁),另許少澤則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蔡嘉哲,經警循線查知該情並將楊志文及許少澤該犯罪行為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2年6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61512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10
8年12月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60703、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則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爰就被告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69頁),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施用之毒品,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行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每次販售數量非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非屬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其本件販賣毒品係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非屬大量牟利之規模,兼以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與父母同住並育有兩名分別3歲多及9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之數量、手段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本案被告於販賣毒品當時用以連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SIM卡,於扣押當時雖裝置在亦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X手機內,但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時(即108年
5月10日至6月7日止),搭配上開門號用以通訊之手機係放置於家中之白色iPhone4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卷附通聯紀錄為憑(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1及未扣案之型號iPhone4之行動電話1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之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復因iPhone4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行動電話,於扣案當時
雖係用以搭配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使用,然該手機機具為被告於7月初始購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於被告犯本案4次犯行實所使用,既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非用以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使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吸食器3組、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1個,顯然為吸食毒品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密封袋5包亦均可作為施用毒品用途,尚難遽認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交易,雖均如數收受價金,然皆於收受後交給共犯蔡嘉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認僅共犯蔡嘉哲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既無取得價金、亦無處分權,爰不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孫志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證據│主文│││├──────────┤│││││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1.│徐溢隆│108年5月10日晚間7│1.被告孫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孫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時28分許後某時,蔡嘉│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訴書附││哲前往在嘉義縣太保市│卷第27至29頁,本院聲羈卷│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表編號││春珠里春珠85之18號「│第31至38頁,108年度偵字│物沒收、未扣案之型號iP││1)││品皇咖啡工廠」前,將│第5867號卷第159頁,108│hone4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第3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命交給徐溢隆,而徐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隆則賒帳2,000元。嗣│2.共犯蔡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追徵其價額。││││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聲羈│││││56分許,蔡嘉哲以門號│卷弟31至38頁,108年度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字弟6724號卷第25至29頁)│││││,撥打徐溢隆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3.證人徐溢隆於警詢、偵查中│││││,告知將派孫志豪前往│之陳述(見警卷第49至54,│││││收取價金,孫志豪即於│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前│89至94、105至107頁)。│││││往上開工廠,向徐溢隆│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收取此次及編號2所示│至31、55至58頁,108年度│││││販毒所得共計4,000元│偵字第5867號卷第101至10│││││。│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9、59至60頁,││││││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29、95、97頁)。││││││6.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2.│徐溢隆│108年5月22日下午2│1.被告孫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孫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時9分許後某時,由蔡│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訴書附││嘉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卷第27至29頁,本院聲羈卷│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表編號││春珠里春珠85之18號「│第31至38頁,108年度偵字│物沒收、未扣案之型號iP││2)││品皇咖啡工廠」前,將│第5867號卷第159頁,108│hone4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第3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命交給徐溢隆,而徐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隆則賒帳2,000元。嗣│2.共犯蔡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追徵其價額。││││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聲羈│││││56分許,蔡嘉哲以門號│卷弟31至38頁,108年度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字弟6724號卷第25至29頁)│││││,撥打徐溢隆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3.證人徐溢隆於警詢、偵查中│││││話,告知將派孫志豪前│之陳述(見警卷第49至54頁│││││往收取價金,孫志豪即│,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第89至94、105至107頁)│││││前往上開工廠,向徐溢│。│││││隆收取此次及上次販毒│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所得共計4,000元。│至31、55至58頁,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101至││││││10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9、59至60,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29││││││、95、97頁)。││││││6.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3.│徐溢隆│108年6月7日晚間9│1.被告孫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孫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時46分後某時(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訴書附││誤載為20時56分後某許│卷第3至11、27至29頁,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表編號││),在嘉義縣太保市春│院聲羈卷第31至38頁,108│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型││3)││珠里春珠85之18號「品│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5至│號iPhone4行動電話機具││││皇咖啡工廠」前。│13、129至134、159頁,│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08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蔡嘉哲以門號00000000│33頁)。│時,追徵其價額。││││40號行動電話與徐溢隆│2.共犯蔡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聲羈│││││內電話聯繫後,孫志豪│卷弟31至38頁,108年度偵│││││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字弟6724號卷第25至29頁)│││││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溢隆,並收取價金7,│3.證人徐溢隆於警詢、偵查中│││││000元。│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5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至18、20至21、30至31、55││││││至58、66頁,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17至20、27至││││││28、101至10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9、59至60,││││││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29、95、97頁)。││││││6.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4.│林熒斌│108年6月6日晚間9│1.被告孫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孫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訴書附││為9時19分後某時許)│卷第3至11頁,108度偵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表編號││,在嘉義市○○路與遠│第5867號卷第5至13、129│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型││4)││東街路口。│至134、159頁,108年度│號iPhone4行動電話機具│││├──────────┤偵字第6724號卷第33頁,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孫志豪以門號00000000│院聲羈卷第31至38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91號行動電話與林熒斌│2.共犯蔡嘉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追徵其價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聲羈│││││動電話聯繫後,孫志豪│卷弟31至38頁,108年度偵│││││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字弟6724號卷第25至29頁)│││││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溢隆,並收取價金6,│3.證人林熒斌於警詢中之陳述│││││500元。│(見警卷第67至74、81至83││││││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至16、24至25、75至76頁,││││││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17至20、31至3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22至23、77至78││││││,108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21、35至36頁)。││││││6.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附表二:扣押物品部分┌──┬─────────────┬─────────────────────────┐│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2│電子產品(型號iPhoneX之行│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動手機)1支││├──┼─────────────┼─────────────────────────┤│3│密封袋5包│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4│吸食器3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5│斜削吸管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6│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