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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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昆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昆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馮國華 因懷疑其妻 張玟婷 與 許唯銘 有曖昧關係,遂心生不滿欲找許唯銘解釋處理,詎何昆霖得悉前情後,即與馮國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
7日18時8分許,由馮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何昆霖,一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中山路68巷口處(下稱本案案發現場)時,適見許唯銘、 李紹強 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步行該處,二人即下車由馮國華徒手自後方勒住許唯銘脖子,何昆霖則在旁制止李紹強、甲男上前援助,待馮國華將許唯銘押上本案汽車後座由何昆霖看管後,旋駕車離去現場,而開始剝奪許唯銘之行動自由,其間何昆霖即在車上拍打許唯銘頭部一下,馮國華並命許唯銘交出手機,以避免許唯銘對外聯絡。嗣馮國華駕車強行將許唯銘載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快炒店內,命許唯銘向當時在該快炒店用餐之張玟婷表示「不愛你」等語後,再命許唯銘坐上本案汽車後座及矇上其眼睛,復載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某處。經馮國華在山區單獨將許唯銘帶下車予以徒手毆打後,馮國華、何昆霖於同日21時45分,始將許唯銘載至臺北市○○區○○街○○巷口釋放,而以此非法手段剝奪許唯銘之行動自由逾3小時(馮國華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許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昆霖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搭乘馮國華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而於告訴人許唯銘遭馮國華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全程在場,並在本案案發現場下車制止李紹強、甲男上前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在馮國華車上,原以為馮國華開車載伊是要談生意,在車上才知道馮國華要堵人,伊沒有強逼告訴人上車,是擔心告訴人的朋友對馮國華不利,才會制止他們上前,一切都是馮國華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馮國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紹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玟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馮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卷第81至116頁)附卷可稽,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尚不以實際參與每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查馮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天被告以電話跟我聯繫說要談生意,但我跟他說今天可能比較不方便,然後被告說怎麼了,我就跟被告稍微說了一下我目前家裡的事情,也就是我太太有第三者的事情,我想去找第三者出來談一談。我當天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找告訴人,在車上有講到說要去汐止,載到告訴人以後都有討論。要去快炒店找張玟婷的時候,我也有告訴過被告,到了快炒店以後,我跟告訴人及被告下車等語;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從後面被馮國華架著脖子,當時被告在我旁邊附近叫我朋友李紹強他們不要過來,然後馮國華把我押上車,被告也跟著上車。在車上馮國華叫我交出手機前,坐在我旁邊的被告有用手打我的頭,但我沒有受傷。車子開到快炒店要找張玟婷的時候,包括我全部都下車了,被告當時就都在旁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尚供稱:我在車上就有跟馮國華商討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聽到要堵人。我在車上揮打告訴人頭,是因為他們有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74、83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搭乘本案汽車駛至本案案發現場前,即事先在電話中知悉馮國華急於迫使告訴人解釋處理與張玟婷間之關係,並無心與被告談論生意事宜,且於馮國華下車以強暴手段控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際,被告下車並未勸阻馮國華,反係出面制止李紹強等人上前,以利馮國華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於上車後,被告同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俾使告訴人聽命不敢違抗甚明,已足見被告對於馮國華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確具有合同參加之意思,並實際分擔部分行為。再倘被告確無意配合參與馮國華所為相關犯行,則其於本案案發現場或南港快炒店等處自可靜坐車上或逕自下車離去,當無持續陪同馮國華進行強押、看管告訴人之必要;另馮國華亦無可能放心讓告訴人自行坐在本案汽車後座,而未懼告訴人開啟車門脫逃或由後攻擊正在駕駛之馮國華,堪認被告亦有負責看管告訴人之情,是自不能單純因被告未在本案案發現場實際出手勒住告訴人,或本案起因與被告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即得認被告未與馮國華成立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雖另堅詞否認起訴書所載由其幫告訴人戴上眼罩之事實,辯稱:矇眼的是馮國華等語,核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從快炒店上車就被從後面矇眼了,是誰矇的我不知道,不是坐我旁邊的人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仍一致證稱:離開南港快炒店被矇眼的時候,馮國華還沒上車,我不知道是被誰矇眼,有人從我背後,拿了一條類似布的東西,從我的眼睛矇去,我就看不到了等情,就此證人馮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告訴人在車上有被布矇住眼睛,是從熱炒店出去的時候,也就是我們準備要離開熱炒店去山上的時候。我車上剛好有一塊布,所以拿給告訴人,我叫告訴人自己把眼睛矇起來等語,是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係由被告負責矇上告訴人眼睛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固稍有誤會,惟該矇眼行為既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方法,仍屬與馮國華合意犯罪之範圍內,縱非被告親手實施,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馮國華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何昆霖與馮國華係為迫使告訴人許唯銘解釋處理與張玟婷間之關係,遂以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馮國華強命告訴人向張玟婷表示「不愛你」等語,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刑法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原雖係請求論以被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補充變更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馮國華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僅坦承部分事實,惟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另被告尚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月薪新臺幣8000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