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第一二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內之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述之 林淑華 、 馬肇昱 、 莊菊美 等之陳述,本院於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理由裡已有取捨,且馬肇昱、莊菊美及聲請人另所述之 徐秋菊 、 王超人 所稱之沒有聽見男女吵架聲、沒有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沒有聽見女人爭吵或呻吟聲、沒有聽到吵架聲、沒有聽到叫喊互相稱呼名字或男子喊張老師、張老師的聲音等,上開之人所言之沒聽見或沒發現,不足以認為被告沒有做這件事,且非上開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上開之言詞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聲請人所提出之刀鞘,本院已於前述之判決理由裡說明,且未採為本案之判決之基礎證據,該刀鞘非上開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人前述所謂之無直接及積極之證據等一節,亦非上開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況本院前述判決就被告如何為有罪之證據已詳為論斷,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上揭判例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