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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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邱世弘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邱世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在卷)如非係合意為性交,上訴人斷無可能將甲女帶至住處為性行為;再甲女如係不願與上訴人回家發生性關係,大可向計程車司機求救,甚至向計程車司機求救將車開至警察局即可維護其人身安全,亦可趁被告下車之後叫計程車司機將車開走,反於抵達上訴人住處後,自行下車,足證上訴人未強令甲女至上訴人住處,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 劉子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下車時因身上未帶錢而上樓拿錢付車資,上樓下樓時間約二、三分鐘等語。甲女如非與上訴人合意性交,應可打電話向其友人求救或向警察報案,復未如此為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甲女對於上訴人住處之大門是否可以從家裡面開,前後三次所述不一,又稱上訴人強拍伊之照片,然所稱拍照時間點及拍照之部位明顯不一,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述不實。原判決未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致心裡害怕崩潰,又採劉子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說詞,謂上訴人與甲女均有喝酒,意識均屬清醒等語。然甲女精神狀況若還算清醒,則所為之陳述當不會崩潰到不知如何陳述其被害事實之經過;若認其即已崩潰,則其精神狀況當無法清醒。惟原判決認甲女當時精神狀況既清醒又崩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子龍、甲女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七○○二六四五三號函所附鑑驗書、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醫附行字第○九七○○○○六八八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九七○○三○一一三號函、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甲女連身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在KTV前,曾問甲女是否要去伊家,當時甲女有同意,當時 伊有 告訴甲女要去我家睡一下,甲女也說好,之後司機就直接開到伊家,甲女未說不願意與伊性交云云。如何屬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並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甲女就其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先後於偵查、第一審所為陳述,雖有部分細節之誤差,然仍不影響於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性交陳述之真實性;有關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係於甲女反抗無力氣時始為之,抑將甲女摔來摔去,於甲女掉到地上,上訴人又將甲女抓起來為之,甲女嗣離開上訴人家時,係問一伯伯如何叫計程車,或係遇到一位阿姨問其叫計程車,抑向一些阿公阿嬤問如何叫計程車,上訴人住處大門有無反鎖,及上訴人於性侵過程有無拍甲女裸照或臉部等節,甲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述雖非一致,上訴人執以辯稱並無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亦非可採等旨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的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一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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