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151條第4項、第5項、第82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前項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2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依此,聲請清算之債務人除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外,尚負有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未能誠實報告,依法即難認其具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及聲請清算之真意,法院自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僅得循前開銀行公會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相較於金融機構擁有法律知識、談判技巧,債務人已屬弱勢,其在龐大債務及金融機構催收壓力之下,易於輕率或不得不允諾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條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既未限定發生時間及態樣,解釋上應不限於締約後發生之變故或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事故者為限,始符該法立法意旨。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領有資遣費及勞保給付,故沒有無法支付之情形。惟查,抗告人遭受不公平之資遣,喪失就業權,甘從較繁榮之台灣西部新竹縣市,搬遷至平均消費水平較低及求職不易之東部花蓮縣市,無非為了考量在高齡失業期間,能夠樽節開支,以因應未來若持續失業之經濟窘境,但原審竟認「並非立即沒有任何金錢收入」而有支付債務不能之情形。
(三)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租約、單據等支出憑證為由,而以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660元為準,認為抗告人每月尚餘15,160元,足供償還協商債款。惟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佈之收支調查表中,花蓮縣市97年度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14,649元,原審卻不採此計算基準,顯不食人間煙火。且縱依原審所採之基準,扣除每月生活費9,660元後所餘之15,160元,亦不足以支付每月21,790元之應繳協商債款。且抗告人就必要支出已於清算聲請狀列明細目、金額,原審應本於職權詳加調查,但未見有任何調查或要求提出租金、單據之舉,遽予以不利認定,顯有違債清條例公權機關中立介入之立法意旨,為此特檢附相關租約暨其他支出憑證,請准核實寬認。
(四)另原裁定認抗告人似有刻意隱匿資遺費之誠信危機,惟抗告人已提出主要往來行庫即合作金庫之存摺,而從第2頁第1行所載可知前1頁結餘為62,573元,仍符合原審認定之「仍有資力支付協商債款」之情形,若抗告人真需隱瞞又何必提出以啟人疑竇?而抗告人單純漏印該存摺第1頁之行為,卻被原審曲解為顯無誠信;反觀抗告人所提安泰銀行之存摺亦漏印第1頁,因結餘僅1,177元甚為微少,就不認為顯無誠信,原審顯於心證形成有雙重標準,且抗告人所提2本存摺中有多筆來往交易,亦無遂筆交代用處,亦未見原審對此抱持有無領出隱匿之質疑。且抗告人於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明確載列尚有存款20萬元,而抗告人所提所有存摺之現金結餘亦未見符合,可知該20萬元存款即係資遣費之剩餘款,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職,逕以「顯無誠信」率斷之語,實難令人甘服。
(五)綜上,抗告人並無誠信問題,且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審未詳實調查即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具狀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雖曾提出其安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經原審法院審查後認尚有所不足,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寄發開庭調查通知書,命抗告人於99年2月12日開庭調查期日時提出「主要使用或金額最多之存摺98-99年影本及第8次認定失業之收執聯」,且該開庭調查通知書業於99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時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二)又抗告人固於99年2月12日庭訊時當庭提出補充狀陳明其主要使用存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摺,並再度補提該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及第8次認定失業之收執聯,惟抗告人補提之存摺明細與聲請時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完全相同,並無增補,為抗告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之最新存摺之封面封底、第2頁及第3頁影本,獨漏該存摺第1頁,且內容僅載列98年5月11日後之往來明細,嗣原審法院向抗告人前所任職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獲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3月6日將資遣費433,390元匯入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顯見抗告人接獲原審法院通知命於99年2月12日庭訊時補提其「主要使用或金額最多之存摺98-99年影本」後,並未遵期補正其98至99年之完整往來明細資料,甚且自始至終均漏未陳報曾於98年3月6日有高達433,390元之資遣費收入,未盡其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難認其具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及聲請清算之真意。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單純漏印、其聲請狀所載之20萬元存款即係資遣費之剩餘款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資料有所缺漏或可謂係疏忽漏印,然經原審法院明確命其於99年2月12日庭訊時補正「主要使用或金額最多之存摺98-99年影本」,抗告人仍未補正,依舊僅提出98年5月11日後之存摺明細,並未補正其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11日間之存摺明細,其辯稱係單純漏印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明確命其於99年2月12日庭訊時補正「主要使用或金額最多之存摺98-99年影本」並未如實補正,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難謂其業盡誠實報告之協力義務,顯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或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依法即難認其具有進行清算之誠意。
(四)又抗告人前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1,773元,嗣抗告人繳交協商款項至98年2月止,自98年3月起未繳款,並於同年5月經通報協商毀諾,業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於原審卷可憑,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清算。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8年2月27日遭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迄今未找到工作云云。惟抗告人係於98年2月27日遭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於資遣時領有資遣費433,390元,並於98年3月6日匯入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抗告人於98年5月至99年1月間,每月另有領取勞保失業給付24,820元等情,此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抗告人資遣費匯款說明、抗告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48頁)。則縱依抗告人所主張以花蓮縣市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49元計算,該資遣費及勞保失業給付足敷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及清償方案將近18個月【(433,390+24,820×9)÷(14,649+21,773)=18.032】,足認抗告人於98年5月通報毀諾時,其收入來源尚足以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於毀諾時既尚有資力可遵期履行協商債務,卻未盡力履行,其毀諾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配合原審調查,據實報告財產狀況,顯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或其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難認其具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再者,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毀諾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於法不合,且此欠缺係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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