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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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上訴人 劉家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一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劉家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上訴人與 張家豪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公文書等,為 陳威廷 辦理申請許可多次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憑證(下稱金馬許可證),於理由欄以上訴人對此部分坦承不諱,核與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但陳威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台北縣專勤隊(現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詢問中係供稱委託張小姐辦理,於偵查中供稱在大陸廈門時與張小姐聯絡,回台灣後係委託 徐麗娥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辦理各等語,原判決上揭認定與上開資料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如係徐麗娥再委託上訴人為陳威廷辦理,則徐麗娥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為認定,亦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上訴人係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技佳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等文件,為附表三編號9之 陳寬敏 辦理金馬許可證。但依卷內資料,陳寬敏申辦金馬許可證時並未持用上開委託書,而係持用穗品國際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等文件;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牛藝霖 向上訴人收取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費用」。但依卷內資料,牛藝霖係供稱,伊視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再向客戶加收五百元至一千元,一般約收取八千元之費用等語,是應係上訴人向牛藝霖每件收取六、七千元費用,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非法申辦金馬許可證僅十一件,較張家豪為少,又依張家豪、 王清漪 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係張家豪偽造後再出售予上訴人,是張家豪本件犯罪情節重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對其宣告緩刑,而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顯有未當,況原判決亦認第一審判決將張家豪贓物罪之前科誤認係上訴人之前科,原判決竟仍駁回上訴人緩刑之請求,其裁量權之行使,殊屬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依卷內資料,證人陳威廷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係供稱,經朋友介紹找劉小姐辦理,並將個人資料寄往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即上訴人居所)等語(偵查卷㈠第九十頁),核與上訴人自白有為陳威廷申辦金馬許可證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係認定上訴人有為附表三編號9之陳寬敏辦理金馬許可證,係由上訴人填載不實之申請書,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委託書、員工聘僱證明書等文件,而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2已載明係「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限公司僱佣陳寬敏」(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是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為陳寬敏辦理時係持用技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等文件,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受牛藝霖之託,非法為陳寬敏等四人申辦金馬許可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牛藝霖係向上訴人收取介紹費,抑或直接向客戶加收費用,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無關,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法。(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雖第一審判決誤將張家豪贓物罪之前科認係上訴人之前科,但上訴人仍有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罪經判刑確定,及曾因虛偽辦理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本件上訴人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此核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為接續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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