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佰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半年,惟被告屆期未清償欠款,而於98年5月中旬簽發面額594,445元之支票9張及面額190,000元之支票1張,金額共計5,540,005元交原告收執,其後面額594,445元之支票6張及面額190,000元之支票1張如期兌現,惟面額均為594,44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表示:欠款我已經還給原告兒子了,我係與原告的兒子丙○○洽談借款的事,是跟丙○○借錢,但我知道資金來源是原告,所以後來我才會開票給原告,我們借貸時間是97年11月,我開票時間是98年5月中旬,98年1月份匯了50萬予丙○○(其中35萬就是說明書編號4的35萬,另外的15萬是其他用途),98年3月25日匯25萬,我提出的存摺影本是丙○○新竹大眾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的帳戶,500萬元借款是由原告轉入丙○○帳戶,我需要用的時候再去動用,其內尚有結餘506,826元未動用(計算式如說明書即結餘415,938元+貸款利息3次(27,580×3)+火險費2,748+開辦費5,000+票查費400),加上98年6月6日又匯給丙○○735,330元及顧問費扣繳用途19,000元,共計1,861,156元(350,000+250,000+506,826+735,330+19,000),已逾尚欠票款金額1,783,335元,我與丙○○合夥經營資源回收,借款都是用在這事業上等語,並提出說明書1份、丙○○新竹的大眾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網路銀行轉帳資料2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為憑。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其係向原告之子丙○○借款,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1,783,335元其已償還予原告之子丙○○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之子丙○○與被告間?㈡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3張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二)本件50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1原告主張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被告所否
認,以其係向原告之子丙○○借款500萬元置辯。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與被告係同學關係,被告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是我的帳戶,上面記載97年11月20日存入500萬元是用家裡的房子貸下來的錢,因為當時被告要做生意,沒有現金,請我跟父母借款,我父母同意,所以貸款這筆錢借給被告,當時是我跟被告談,我再回去跟我媽媽說,兩造沒有直接談,貸款人是我媽媽,當時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只是一個橋樑,由我跟父母說借款的事,款項存到我的銀行帳戶是因為媽媽不放心,所以才這樣做,如果款項是要用到被告經營我工作的法洛米國際有限公司上,我就會領錢給被告,本件並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2查本件兩造雖未書立借據,惟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及
被告自承知悉5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原告(見本院卷第22-24頁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借款到期後,被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交予原告收執等情觀之,應認本件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至於系爭500萬元存入丙○○銀行帳戶內,再由丙○○分筆轉交予被告,要係兩造約定之借款交付方式,不影響本件貸款人為原告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向證人丙○○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3張支票票款,並無理由: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屆期未能清償,被告遂於98年5月中旬簽發面額594,445元之支票9張及面額190,000元之支票1張交原告收執,其後面額594,445元之支票6張及面額190,000元之支票1張,金額總計3,756,670元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594,445元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尚欠款項已陸續匯還,加計未動用等款項,已逾系爭3紙支票總金額資為抗辯。
2經查,被告辯稱於98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丙○○之華
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其中35萬元為本件借款之還款金額,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另抗辯98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250,000元、735,330元至丙○○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亦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被告因於98年5月間以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9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故而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90,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且代扣10%之所得稅並繳款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9,000元,亦據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原告交付存入丙○○大眾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之500萬元借款,迄98年2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415,938元,而自97年11月20日迄98年2月21日止,系爭帳戶內曾支出貸款利息3次共計82,740元(27,580×3)、火險費2,748元、開辦費5,000元、票查費400元,則有被告提出丙○○之大眾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辯稱上開轉帳還款金額1,335,330元(350,000+250,000+735,330)、代扣稅款金額19,000元、帳戶結存未予動用金額415,93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貸款利息82,740元、火險費2,748元、開辦費5,000元、票查費400元,合計為1,861,156元,固已逾原告請求之1,783,335元票款。
3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500萬元約定半年後
還款,大約98年5月,借款期限到後,被告開了10張票,後來還了7張票款,跳了3張票,金額約是170幾萬,後來這170幾萬沒有還款。被告提出的說明書編號2我沒有意見(即被告已清償之7張票款3,756,670元票款);編號3有意見(即證人丙○○上開帳戶結餘未予動用之506,826元),這部分不應納入還款的554萬裡面,當初約定我們跟銀行貸款的利息還有火險費、開辦費、票查費,由被告負擔,所以被告應還款554萬,因此這些款項不能扣除,至於我的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415,938元,這是被告在98年5月開票給我母親時,我們就有結算他應該要還554萬給我母親,而存款餘款415,938元就當成我在法洛米公司工作的紅利;編號4(即被告辯稱已匯還350,000元及250,000元部分)98年1月17日被告匯給我的50萬,是因為我在97年12月17日領現金借40萬給被告,98年的1月17日又領現金5萬元,借給被告,差額的5萬元是被告請我再交紅利給其他員工,因為被告沒有帶現金在身上的習慣,他都用網路銀行;編號5(即被告辯稱之顧問費扣繳190,000元),如同我母親所述。編號6(即被告辯稱已匯還735,330元部分)也是被告給我的法洛米國際有限公司的紅利,被告還欠我母親170多萬的票款,被告提出的答辯,都是跟我有關,和我母親借給他的款項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24頁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轉帳予丙○○之款項,均係丙○○在被告經營之法洛米公司工作之紅利或代墊款項之返還,與兩造之借款無涉,至於丙○○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2月21日結餘未動用之415,938元及該帳戶已支出之貸款利息82,740元、火險費2,748元、開辦費5,000元、票查費400元,於98年5月間兩造結算欠款時,應已計入被告開票總額之5,540,005元內;蓋上開帳戶結餘及轉帳時間,除98年6月6日金額735,330元之匯款外,均係於98年5月被告簽發系爭10張支票之前,苟該等款項係本件之還款,其等於結算時自應加以扣除,始符常理,被告執簽發系爭3紙支票前之轉帳款項及帳戶結餘金額,且轉帳之受款人又非原告,而辯稱已償還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難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提出之票據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783,33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乙○○│華南商業銀行│98年5月17日│594,445元│98年6月2日│AD0000000│││││竹科分行││││││├──┼───┼──────┼──────┼─────┼─────┼─────┼──┤│002│乙○○│華南商業銀行│98年5月18日│594,445元│98年6月2日│AD0000000│││││竹科分行││││││├──┼───┼──────┼──────┼─────┼─────┼─────┼──┤│003│乙○○│華南商業銀行│98年5月19日│594,445元│98年6月2日│AD0000000│││││竹科分行││││││├──┴───┴──────┴──────┴─────┴─────┴─────┴──┤│總計:1,78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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