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上訴人 王瑞龍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瑞龍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員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上訴人即主動帶員警至二樓之衣櫃處,雖員警要求上訴人不得靠近該衣櫃,然員警確係自該衣櫃內取出扣案之空氣長槍;是上訴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上訴人原係因 賴柏文 質借金錢而為彼寄藏扣案之空氣長槍;然賴柏文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逝世後,上訴人已將該支長槍用以抵債,原「寄藏」之意思已變更為「持有」。上訴人係在持有之狀態下被查獲,自應論以持有空氣槍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寄藏空氣槍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由證人 莊智凱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賴柏文曾向上訴人欺矇扣案之空氣長槍並無殺傷力乙事。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賴柏文逝世後,扣案之鋼珠一罐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十四瓶即更易為上訴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以上開物品係屬賴柏文所有,認無從宣告沒收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80069655號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鋼珠一罐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十四瓶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七年底,未經許可而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賴柏文」寄藏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不知扣案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亦不知持有該支長槍係屬違法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證人莊智凱於原審證稱:賴柏文持扣案之空氣長槍向上訴人借款時,曾告知上訴人該支長槍於市面上即可購得,持有並不成罪云云,如何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至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賴柏文」寄藏扣案之空氣長槍而被查獲,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因「賴柏文」之死亡而單純持有該支長槍;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寄藏之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原判決已依據證人即警員 陳保羅許文正 之證詞,敘明認定扣案之空氣長槍非在員警未發覺前,由上訴人自首供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矧刑法第六十二條僅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就扣案之鋼珠一罐與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十四瓶未諭知沒收,於上訴人乃屬有利。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對上訴人不利之事項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春秋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