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茗
宋正皓戴啟豪陳建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第2258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宋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戴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郁茗、宋正皓、戴啟豪、陳建成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曾郁茗、宋正皓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日9時50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黃捷花佯稱:黃捷花證件遭盜用申請開立帳戶,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需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並交付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黃捷花陷於錯誤,分別自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捷花受騙後,即由宋正皓以電話指示曾郁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超商內,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印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同日15時15分前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下稱山佳國小)前200公尺公車停等處前,由曾郁茗在附近把風,A男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黃捷花而行使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足以生損害於黃捷花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信用性,並因此向黃捷花詐取126萬元得手。
㈡戴啟豪、陳建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8時30分許,再以同一模式,對黃捷花施用詐術,致黃捷花陷於錯誤,至郵局提款86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黃捷花陷於錯誤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撥打至戴啟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山佳國小前
200公尺公車停等處附近把風,再指示戴啟豪至山佳國小旁之超商領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印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後,至 陳建豪 之車上等待進一步指示。不久,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戴啟豪下車向黃捷花拿取款項,陳建成則繼續在車上把風待命,戴啟豪與黃捷花見面後,即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黃捷花而行使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足以生損害於黃捷花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信用性。惟因黃捷花於郵局提款時,經郵局人員提醒後知悉受騙,即報警並配合員警至上述交付款項地點,由黃捷花將現金1萬元及玩具假鈔交予戴啟豪,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乃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現款(含現金1萬元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黃捷花)、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戴啟豪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陳建成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愷他命1包、K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陳建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戴啟豪、陳建成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捷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戴啟豪、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戴啟豪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建成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那天去開車是去應徵白牌司機,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看到認識的被告戴啟豪上車,雖然覺得奇怪,但也沒有想太多云云(詳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戴啟豪所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曾郁
茗、宋正皓、戴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
8頁),核與告訴人黃捷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詳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3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9月14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7054號書函暨告訴人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9月15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9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戴啟豪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陳建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詳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7至24頁、第114至124頁反面、第93至113頁第33至35頁、第32頁),另為警於告訴人104年4月2日取得之偽造公文書正面所採得之指紋,確與被告曾郁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詳104年度偵字第22582號卷第8至9頁),此外,復有偽造公文書2紙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戴啟豪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建成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04年4
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山佳國小前
200公尺處等待,被告戴啟豪隨後上車,嗣被告戴啟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陳建成亦隨遭逮捕,並為警扣得現款(含現金1萬元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告訴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戴啟豪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陳建成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愷他命1包、K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等情,為被告陳建成所不否認,且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戴啟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陳建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而可認定無疑。
㈢被告陳建成雖以前詞置辯,然考量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集團派遣到現場取款之人,通常為兩人一組,一為負責取款之「車手」,另一為負責把風之「照水」,「車手」與「照水」係第一線接觸詐騙被害人之人員,決定詐欺是否能順利既遂,甚為關鍵,且為警查獲之風險亦高,「車手」及「照水」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故「車手」及「照水」不可能由不知情之局外人擔任。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失敗,更甚者,如參與者確不知情,若其在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2月底到3月中,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聯繫車手前往取款之工作,在此期間所接觸的情況,到現場取款及在旁監看的人,都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工作,我一般指揮車手到現場取款,通常是兩人一組,但如果缺人的話,就只能派一個人去,在兩個人合作取款的情況下,一個人負責領錢,一個人是「照水」,就是幫忙觀看現場情況,在現場把風,詐騙集團通常不會派完全不知情的人在現場把風等語(詳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益徵負責把風之「照水」,功能非僅止於接送「車手」,更要負責觀察現場情況,詐騙集團若派遣不知情的人擔任「照水」,不僅無法發揮把風之功能,反而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毫無意義,反不如由「車手」隨手招呼計程車。從而,依被告戴啟豪、陳建成於查獲當時之分工情形,被告戴啟豪係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建成顯係「照水」無誤,應可切實推論被告陳建成必定知悉被告戴啟豪係欲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而與被告戴啟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啟豪亦證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陳
建成,是玩線上遊戲而認識的,當天電話裡的人打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給我,要我到山佳國小,且叫我上一台車,上車之前,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被告陳建成開的車,上車之後,看到被告陳建成,我雖然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他什麼,他也沒有問我什麼,我們在原地等了大約10分鐘,我就下車去跟告訴人取款,我沒有問被告陳建成在該處的原因,是因為我知道自己是在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沒有跟被告陳建成交談等語(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衡諸常情,如被告陳建成確係前往該處擔任白牌車駕駛而不知詐騙內情,乍見熟識之被告戴啟豪上車,必定驚訝萬分,而被告戴啟豪上車後,未告知欲往何處,只在原地空等,更與一般搭乘接送車輛之情形有異,對此種種異常之處,被告陳建成卻未對被告戴啟豪提問或攀談,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陳建成當時必定知悉被告戴啟豪亦係前來從事詐騙工作,故彼此心照不宣,而無庸多加交談。
㈤另查,被告陳建成自承:被告戴啟豪上車前,我在車上吸食
愷他命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共同被告戴啟豪亦證稱:我上車時,有聞到K菸的味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員警更在被告陳建成之車上查得愷他命1包、K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等物,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是被告陳建成確在被告戴啟豪上車前,在車上吸食愷他命無疑。苟被告陳建成當日確欲擔任白牌司機之接送駕駛工作,顯無可能在等待客人上車前,在車上大膽吸食愷他命,此舉不僅遺留難聞氣味使客人不悅,亦可能遭客人檢舉而丟失工作。益徵被告陳建成當日自知係擔任詐騙集團之「照水」,上車者必是「車手」,故縱在車上吸食愷他命亦屬無妨。
㈥況斟酌被告陳建成聲稱應徵白牌司機之過程,被告陳建成先
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看到標題上面寫「專業載送」,我有打電話過去應徵,對方要我隔天到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寄東西的保險箱去拿手機,就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10頁反面),卻於檢察官訊問時中改稱:我是在報紙看到應徵資料,我給對方履歷,對方約我到便利商店跟我談,他說公司剛起步,我問他說不用裝白牌機子嗎,他說不用,他會打電話給我,說白牌會被開單等語(詳同卷第172頁反面),前後供述迥異,更顯被告陳建成所述應徵白牌司機等情確有可疑,而難採信。㈦雖同案被告宋正皓證稱:據我的認知,被告陳建成沒有參與
本案與他案的詐騙集團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惟本件證據顯示,被告宋正皓並未參與104年4月7日被告戴啟豪、陳建成之詐騙犯行,當無法親身見聞被告陳建成就該次詐騙犯行之參與情形,故同案被告宋正皓上揭所證,尚不足為被告陳建成有利之認定。
㈧據此,被告陳建成確係在案發現場擔任「照水」之把風工作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無疑問,被告陳建成空言辯稱其不知情,是擔任白牌司機云云,顯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不符,其當時之行為舉止亦與一般白牌司機有異,是被告陳建成所辯,尚難憑採,其犯行洵可認定無疑。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規範目的既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其內容雖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但一般人難以熟稔公務機構之體系及內部組織,此仍有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甚明。
㈡次查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由被告宋正皓、曾郁茗與A男、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由被告戴啟豪、陳建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業如前述,足認上揭犯行均為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之,復觀諸上揭如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行之詐術,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其等為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云云,且A男、被告戴啟豪亦分別將載有政府機關、檢察官字樣之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亦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又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郁茗、宋正皓與A男、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正皓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宋正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郁茗、宋正皓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犯意而遂行上揭犯行,並觸犯上揭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戴啟豪、陳建成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又被告戴啟豪、陳建成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啟豪、陳建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告訴人於104年4月7日交付款項之動作,係於埋伏員警之控制下為之,被告戴啟豪、陳建成因而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其等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既遂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戴啟豪、陳建成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犯意而遂行上揭犯行,觸犯上揭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件偽造公文書上,雖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偽造公印文,惟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必要另刻公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刻公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公印之犯行,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職業謀生
,反參與詐欺集團,對長者行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曾郁茗、宋正皓、戴啟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建豪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曾郁茗高中畢業、被告戴啟豪高職畢業、被告陳建成高職肄業、被告宋正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
SIM卡1枚),為被告戴啟豪、陳建成與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用於實施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詳104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
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事實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公文書2紙,已因交付而移轉予告訴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戴啟豪、陳建成私人所用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K菸1支、愷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陳建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處:104年度偵字│││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第22582號卷第32頁││││上方照片│├──┼────────────┼─────────┤│二│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處:104年度偵字│││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第10971號卷第36頁││││反面上方照片│├──┼────────────┼─────────┤│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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