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琪瑋選任辯護人謝玉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琪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琪瑋與告訴人 湯義雄 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離婚,惟仍同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於104年6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欲搬離上址後,明知上址內之洗衣機、電視機均係告訴人所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2日將洗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電視機(價值8888元)搬離上址後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馬琪瑋之供述、告訴人湯義雄之指述、告訴人所傳送予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電視、洗衣機照片及電視購買證明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琪瑋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新北市○○區○○街○○號4樓的家裡有備用洗衣機,電視機又有好幾台,我於104年6月2日搬家當天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挑一台洗衣機或電視機給我,告訴人叫我拿樓上房客交回來的那台38吋的電視機,洗衣機則說要賣我,但我跟告訴人說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家裡新的洗衣機就當作是給女兒的,告訴人就說洗衣機給我拿,並交代電視機不要拿新的,要拿舊的,我拿洗衣機、電視機之前,真的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應該是事後氣昏了頭才找我麻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何時與被告談到可以搬走上開家電的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104年6月1日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於盛怒下要求被告搬走時不得帶走電視機、洗衣機,然告訴人於情緒冷靜後,於翌(2)日在前開通訊軟體中提醒被告申辦室內電話時要聲請贈送WIFI方案,被告始於同年6月2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央求為雙方女兒著想,將電視機、洗衣機送給被告而獲告訴人同意,同年6月2日晚間告訴人返家發現被告之相框等物品未帶走,尚有主動發訊息問被告是否要送到被告新住處,告訴人與被告復於104年6月3日凌晨傳送訊息,針對被告未帶走之卸妝乳等物品及告訴人之鞋子、行李箱為討論,可知告訴人於家中發現鞋子不見,即向被告追討,倘告訴人未贈送電視機、洗衣機予被告,理當一同向被告追討,顯見告訴人指述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日自告訴人新北市○○區○○街○○號4
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電視機、洗衣機(下稱本件家電)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5樓的租屋處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義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視及洗衣機照片共5張及電視購買證明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未同意被告搬走本件家電,並提出與告訴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證人湯義雄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1日上班時,被告準備搬離我住處,並將我的電視機、洗衣機一起帶走,沒有歸還,我有打電話請她歸還或折現金給我,被告不願出面云云(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2日搬走,把我買的電視機、洗衣機搬走,我沒有說過電視機、洗衣機要送被告云云(偵卷第2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被告於104年6月2日把我的電視機、洗衣機搬走,被告離開當天,有跟我說要把洗衣機及電視機搬走,但我說要補償我1萬元,但被告沒有回應,當時我跟被告談論這些事情,是用什麼方式我有點忘記了,本件我告被告是因為被告事後沒有給我一萬元,本件我不再追究,當時我誤會了民事跟刑事法律規定的分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搬走電視機及洗衣機當天,打電話給我,我說要給我補償,被告答應要給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指述,與警詢及偵查中顯相矛盾,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未曾同意被告搬走本件家電之指述顯有瑕疵,可信性低落,又經本院細究告訴人所稱同意被告搬走本件家電之時間點,證人湯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是於104年6月2日晚間6、7點下班後發現洗衣機、電視機已經遭被告搬走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是不是把洗衣機、電視機帶走了,被告說有需要使用這兩樣東西,我說不能無償帶走,被告就建議說要給我1萬元做補償,我有同意,但通話時間係何時,我現在忘記了,我提起本件告訴,是因為被告沒有給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92至197頁),是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稱係因被告主動來電要求搬走上開家電,經告訴人向被告表明索價以1萬元為補償,然被告未加以回應,後改稱被告同意支付告訴人1萬元,後再改稱係發現被告搬走上開家電後,始去電予被告,要求以1萬元之價格做補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關於同意被告搬走本件家電之時間點,及連絡方式,前後不一,有所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可信性亦有可疑。
㈢告訴人雖有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8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洗衣機電視機也通過(通之誤)不準動」,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至34分許回覆:「我不會拿你任何東西」、「但你放心我不會拿你的東西!!!」,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係於104年6月2日搬走本件家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告訴人關於上揭LINE通話後迄至被告搬走本件家電期間,尚非不得與其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搬走本件家電,故告訴人所提出該則對話紀錄,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係於104年6月2日晚間發現
被告搬走本件家電後,始撥打電話予被告,事後同意由被告以1萬元補償云云。然告訴人此部分「事後同意」被告以價金補償之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查考,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倘告訴人係104年6月2日晚間6至7時許發現被告將本件家電搬走,然觀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4年6月2日下班後,所傳送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通訊息,係告知被告自身員工編號,並無質問家電遭搬走一事,且其後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對話,告訴人則針對被告帶走之拖鞋、行李箱等物進行催討,內文均無提及本件家電,據此可知於104年6月2日晚間8時32分許以前,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搬走上開家電乙節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中,向被告催討拖鞋時,稱:「不然就折抵2萬也行」,被告則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中稱:「取錢我就不去了」,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則向被告稱「2萬先不給了,目前妳應該都夠了,我還苦哈哈呢,昨天給妳18萬加上 湯寶 郵局戶頭的房租還剩4萬多,就有22萬多...」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肯認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6月2日晚間,基於某種原因,尚有承諾要支付被告2萬元,並有實際給付被告18萬元等情,是倘告訴人指稱事後同意被告搬走本件家電,並以1萬元為補償,何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篇均未提及此事,反而強調告訴人已給付18萬或不再給付2萬元予被告等節,是告訴人指述有事後同意被告以1萬元補償搬走上開家電云云,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而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自以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搬走當天有說要搬走上開家電,告訴人要求用1萬元補償,被告並未回應等語,較為可採,故被告所辯及上揭辯護意旨並非無稽,本案容有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搬走本件家電之合理懷疑空間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侵占他人之物,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縱認被告有允諾補償告訴人1萬元之合意,而未履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走本件家電,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編號│時間│內容│頁數│├──┼──────┼──────────────────────┼───────┤│1│104年6月2│被告傳送「 湯晶雅 (兩人女兒)」郵局存摺封面照│(本院卷第59、│││日上午11時57│片。│61頁)│││分許至同日下│被告:謝謝你老湯,錢我一定會盡快還你的!││││午1時5分許│目前我確實有點緊張│││││空調是必須要裝的│││││告訴人:員工代號:569194│││││記得問最低寬帶速率多少才有贈送WIFI,這│││││樣湯寶手機才能用微信跟我溝通...││├──┼──────┼──────────────────────┼───────┤│2│104年6月2│告訴人:員工代號:569194│(本院卷第61頁│││日晚間8時32│(略)│)│││分許至8時41│告訴人:妳的相框連毛巾要不要現在送過去││││分許│因為我還要出,順便去溜狗│││││被告:知道││├──┼──────┼──────────────────────┼───────┤│3│104年6月3│被告:廁所有我一瓶卸妝乳,在洗手池邊上,明天│同上│││日凌晨1時2│晚上取錢取錢給我帶過來,謝謝!││││分許│││├──┼──────┼──────────────────────┼───────┤│4│104年6月3│告訴人:妳怎麼拿走了我櫃子裡的皮涼拖鞋,那是│(本院卷第63頁│││日凌晨3時48│我們三個人同一款式的,包裝好還給我。│)│││分許至4時2│不然就折抵2萬也行。││││分許│被告:我沒拿呀│││││要不我找找看││├──┼──────┼──────────────────────┼───────┤│5│104年6月3│告訴人:起碼有三個行李箱是我買的│(本院卷第67、│││日上午6時10│被告:你說什麼一人一半│69、71頁)│││分許至6時27│你真有意思││││分許│那是你買給我的│││││本來在深圳│││││告訴人:妳還那個灰色的│││││被告:是裝東西給我的│││││告訴人:少胡說了│││││被告:好的│││││晚上來拿│││││給你就是│││││告訴人:做人要講理│││││被告:送錢時給你,別忘了衣架│││││和我的卸妝乳│││││還有那個小車的推把│││││最大的衣架是我從深圳帶回來的│││││告訴人:什麼顏色│││││被告:還有最大的│││││曬被用的│││││你知道我從深圳買的│││││台灣沒有│││││還有女兒的那兩個曬衣服圓的│││││晚上來時帶過來│││││好嗎│││││我就不去拿了│││││也不方便│││││那個灰色的皮箱給你│││││你喜歡就拿回去│││││告訴人:破玩意兒!給妳就是│││││被告:呵呵│││││取錢我就不去了,你送東西帶過來│││││我和寶貝等你│││││下樓取也行│││││到樓下告訴我│││││告訴人:妳就下樓│││││被告:好的│││││你說時間│││││我下樓│││││告訴人:現在就準備│││││被告:現在要過來嗎│││││告訴人:行李箱帶下來│││││被告:好的│││││說時間│││││說呀│││││告訴人:馬上下│││││被告:現在過來嗎│││││告訴人:樓│││││到了│││││被告:現在好的││├──┼──────┼──────────────────────┼───────┤│6│104年6月3│被告:還有寶貝的施巴沐浴乳和洗髮乳在浴室的地│(本院卷第71頁│││日上午6時35│上,請晚上和我的卸妝乳一起帶來│)│││分許至6時54│女兒的沐浴乳和洗髮精你們應該用不到的││││分許│告訴人:沒看到卸妝乳│││││被告:洗手瓷邊│││││我睡覺了│││││告訴人:沒有││├──┼──────┼──────────────────────┼───────┤│7│104年6月3│告訴人:2萬先不給了,目前妳應該都夠了,我還│同上│││日上午8時59│苦哈哈呢,昨天給妳18萬加上湯寶郵局戶││││分許至10時01│頭的房租還剩4萬多,就有22萬多,妳花││││分許│了快10萬湯寶戶頭的錢,以後妳開店賺錢│││││可要給她存回去,畢竟是妳先挪用了女兒│││││的存款。│││││還另讓妳收一個月三間租金又有3萬3入│││││帳,妳應該要知足,不能拿我父女的錢包│││││養男人,這樣做妳不但對不起我,更對不│││││起女兒。│││││被告:你怎麼變來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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