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李羽謙 訴訟代理人 陳億誠 被告 黃逢年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6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受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強大撞擊力亦遭毀損(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
(二)原告李羽謙自104年4月17日為被告黃逢年自車尾推撞診斷(肩膀頸部鈍挫傷)起至今仍無法康復持續在長庚醫院(重症神經外科)就診中。證(1)
(三)原告車號0000-00(SAAB)被撞損壞仍未修復,以致無法採買外送便當。證(2)
(四)原告自車尾被推撞受傷起休養6個月中餐廳無法營業。
(五)被告黃逢年,自從撞傷原告李羽謙起,未曾打過電話關心,或親臨原告住家慰問,這是原告至今最不能原諒接受的事實。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3,620元。
2、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88,520元。
3、交通費部分:462,000元。104年5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日叫車運送食材費用2,000元。
4、營業損失部分:308,570元,104年4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營業損失。
5、損壞停放長聯停車場費用:54,000元,104年4月17日起每日200元×270天。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肩、頸部鈍挫傷,精神上相當痛苦,故請求200,000元。
7、訴訟費用:14,167元。
8、驗車罰單:1,800元。
(七)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452,677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僅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20元不予爭執, 林宏澤 傳統整復推拿館非屬傷勢醫療行為且療效未定此部分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2、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此車輛僅估價未修復完成且年份為1887年份之車輛,殘餘價值以無資料可考,僅懇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
3、交通費部分:此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營業用車,無交通損失之事實,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4、工作損失部分:針對原告薪資損失部分,未提供薪資收入證明,且所受傷勢休養三個月,是否合理,是否為原屬既有舊疾,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損壞停放長聯停車場費用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6、精神慰撫金:針對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然針對此部分,被告特請求鈞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情事來定之;故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是否妥適?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下午6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所駕駛自小客車因強大撞擊力亦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損害證明收據為證,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4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3,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62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單據及林宏澤傳統整復推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中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合計2,910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推拿費用15,500元云云,並提出林宏澤傳統整復推拿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載明推拿服務,惟並無以確認該服務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是原告另進行推拿服務是否有必要性,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推拿服務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要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5,210元部分之支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910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88,52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388,520元,並提出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是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2、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6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迄104年4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原告所主張之新品換舊品零件費用388,520元部分,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4,753
元【計算式:388,520元÷(5+1)=64,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4,753元,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交通費462,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以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傷害之結果,需以機械補助身體,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無法運送食材,固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日叫車運送食材費用支出2,0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462,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該部分為原告之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係有據,而無從准許。
(四)營業損失308,57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308,57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既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上開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賴永鎮 承租房屋之事實,並無足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營業損失求償明細表,惟該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是否確有營業之損失,尚有疑義,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是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本院另於105年3月28日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之病情及需修養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0443號函覆:
「說明:…二、…另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因右肩受傷致不宜進行負重性工作,臨床上就上述疾病之通常病情,自病患受傷時起約需持續復健治療約六個月後再進行負重性之工作為宜…」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期間為合理。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行經營餐廳,雖未能證明薪資收入為若干,然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5,638元(19,273元×6個月=115,6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五)損壞停放長聯停車場費用54,000元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停放長聯停車場,共支出54,000元之停車費用一節,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尚屬有議,況系爭車輛受損前本須支付停車費用,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停車費用係屬自然,原告支出該部分停車費用,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肩、頸部鈍挫傷,精神上相當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
103年度所得為24,61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為461,66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2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14,16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車禍而支出訴訟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14,167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支出訴訟費用14,167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4,167元,尚難准許。
(八)驗車罰單1,800元部分:原告雖復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違規單1,800元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支出驗車罰單一節為真實,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83,301元(醫療費2,910元+車輛損失64,753元+工作損失115,6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33,30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