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應菊素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尚伯晟 訴訟代理人 尚國 文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二十一分之四、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分之4、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前述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並約定兩造應於104年5月30日交付尾款及房屋。原告業已委由律師於104年5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5月3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交屋與交付尾款事宜,然被告到期卻未到場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之下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訴外人蔣
曉峰、 梁景春 充任見證人見證,且經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即證人 黃呈鳳 到庭證述明確,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存在。
㈢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立之附加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附加
條款契約)第2條雖記載「該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甲方(即被告)仍保有不動產使用權繼續居住至甲方過世為止。」,惟被告有上開權利之前提條件為被告應將尾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交予原告管理,並將該款作為照顧被告之用。因被告並無表示要將尾款交付原告,且伊目前已移往大陸地區生活,無欲請原告照顧伊生活所需,故上開約定所附之條件不成就,被告並無免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偽造,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⒈原告係於104年2月間,趁被告已高齡88歲,生理機能退化,
且處於極度衰弱病苦之中,並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障礙,於被告不瞭解實際狀況之情形下,以不明手段要求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契約各1份,並攜同被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否認該等文件簽名之真正。縱該等簽名屬實,被告亦係遭原告以詐欺等非法手段,於無成立買賣契約之認知下,始於該等文件簽字,並不發生任何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兩造間根本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⒉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有被告已於104年2月12日收受200,000元
、104年3月15日收受380,000元,然該等記載簽章欄之印章係原告盜取被告印章自行加蓋,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向檢察官坦承伊於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8日領用被告帳戶內款項,足見被告帳戶確實為原告把持,並由原告自行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偽造。
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早已遭原告盜取,且持之以不法方式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被告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無交付該權狀之可能。
㈡依系爭附加條款契約(被告否認有簽署該份文書,且主張其
上印章為原告盜蓋)所示,原告及其同夥係以安養被告為由,詐騙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契約設計成無庸交付尾款、買賣價格僅相當市價一半等全然不利於被告之條款,故被告係受原告巧言詐騙,始陷於錯誤簽署該等文書。被告依法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契約),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㈢縱鈞院審認之結果,仍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被告不得撤
銷意思表示,惟自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被告只要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即有「不動產使用繼續居住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應將尾款3,200,000元交予原告管理,且將該款項作為照顧被告之用之前提條件,遑論原告自始至終根本未給付被告3,200,000元,被告又如何交付系爭房屋。縱認原告願交付尾款以代替照顧被告之義務,仍不影響被告於生前有繼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房屋。縱認原告可提前收回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就買賣尾款及系爭不動產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原告開始照顧被告時,即已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且其戶籍
亦已遷入,原告既已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於104年3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縱兩造另外約定被告仍可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應係另外成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依法取得間接占有而代交付,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載明「乙方(即反訴被告)除支付
甲方(即反訴原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3條第1、2次款外,其餘尾款甲方悉數交由乙方管理,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將該筆款項用於照顧甲方生活所需及身後安葬費用之一切開支,款項若有不足概由乙方負責補足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甲方之繼承人要求追補該不足款項,若甲方身後本款項尚有餘額,則甲方願以該餘額作為對乙方照顧其生活及辦理其身後安葬事宜之報酬。」,其性質應屬無償委任契約。惟反訴被告自104年3月22日起即不見蹤影,並於104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顯見兩造間已不存在委任事務信賴關係之基礎,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述委任約款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買賣雙方應於104年5月30日交付
房屋及給付尾款3,200,000元,惟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已排除反訴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之委任約款亦已終止,故買賣尾款3,200,000元作為生活照顧費及身後安葬費之理由即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交付買賣價金3,200,000元之義務。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給付方式,反訴被告願於反訴原
告交屋同時,給付尾款3,200,000元。反訴被告前已通知反訴原告於104年5月30日交付房屋及尾款3,200,000元,然反訴原告卻未依約到場履行,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違反權利保護必要。
㈡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應於104年5月30日交付尾款及房屋,且系爭不動產已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5至27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黃呈鳳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買賣契約,證人是否有處理該案件?)是,當時是兩造一起來找我,簽約時有兩位由兩造約來的見證人,被告的年紀為80幾歲,身體虛弱,但其他狀況還好,兩造之前有先講好,再問我程序如何處理,買賣價款3,780,000元是兩造先約定好,我沒有介入,簽約時用匯款方式給付20幾萬元,稅款是稅單出來後,原告拿31萬多元交給我,土地增值稅是318,005元,支付第2次稅款時,被告在住院,原告將稅單及契約書交給被告確認核對後,原告才將稅款交給我。(當時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的狀況如何?)當時看起來意識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又證人黃呈鳳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以證人黃呈鳳之前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證人黃呈鳳之證詞,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且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偽造,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被告提出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障礙(參見本院卷第72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係於104年3月27日至雙和醫院就診,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4年2月12日,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係以何種詐欺或其他非法方式使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告已於104年2月12日收受20
0,000元、104年3月15日收受380,000元,然該等記載簽章欄之印章係原告盜取被告印章自行加蓋,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向檢察官坦承伊於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8日領用被告帳戶內款項,足見被告帳戶確實為原告把持,並由原告自行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偽造云云。然查,兩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且被告於簽約時係處於自由意識狀態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呈鳳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原告自被告帳戶內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告生活開銷一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如何交付,及被告要如何運用該買賣價款等情,本係由兩造自行約定或被告決定,單憑原告有領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一事尚無法逕予回溯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偽造,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附加條款契約(被告否認有簽署該份文書,且
主張其上印章為原告盜蓋)所示,原告及其同夥係以安養被告為由,詐騙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契約設計成無庸交付尾款、買賣價格僅相當市價一半等全然不利於被告之條款,故被告係受原告巧言詐騙,始陷於錯誤簽署該等文書。被告依法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契約),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證人黃呈鳳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附加條款契約,該契約是否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契約我都有拿給買賣雙方看,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才簽立系爭附加條款契約,兩者簽立時間在同一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認系爭附加條款契約應屬真正。又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曾受原告照顧伊日常生活一段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在商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時,自會將原告為被告所付出之心力列入考量,故不得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乙節,即謂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依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只要將系爭
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即有「不動產使用繼續居住權」,且原告自始至終未給付被告3,200,000元,被告即無交付系爭房屋。縱認原告願交付尾款以代替照顧被告之義務,仍不影響被告於生前有繼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甲方(即被告)仍保有該不動產使用權繼續使用,至甲方過世為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證人黃呈鳳到庭證稱:(為何會簽立系爭附加條款契約?)因為被告有意願將房屋賣給原告,被告在台灣沒有人照顧他,被告想將房屋賣掉後,將買賣價款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來照顧被告,若被告還在臺灣,被告會希望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原告也同意。系爭附加條款契約是我依照雙方的意思文字化,被告當時有說到,他可能會回大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之文義及證人黃呈鳳之證詞,可知兩造係約定倘被告要繼續在台居住時,原告同意被告在伊過世前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然依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8月18日函覆本院有關被告之入出國記錄所示,被告自104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記錄(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之前提要件(即被告繼續在台居住)並不存在,故本件並無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之適用,被告不得以此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㈥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除支付甲
方(即被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3條第1、2次款外,其餘尾款甲方悉數交由乙方管理,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將該筆款項用於照顧甲方生活所需及身後安葬費用之一切開支,款項若有不足概由乙方負責補足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甲方之繼承人要求追補該不足款項,若甲方身後本款項尚有餘額,則甲方願以該餘額作為對乙方照顧其生活及辦理其身後安葬事宜之報酬。」(參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未以該契約第1條之履行作為前提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買賣尾款3,200,000元交予原告管理,並將該款作為照顧被告之用,被告始得依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約定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並非可採。惟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僅係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尾款用途為特別約定,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
㈦被告抗辯原告開始照顧被告時,即已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
且其戶籍亦已遷入,原告既已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於104年3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縱兩造另外約定被告仍可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應係另外成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依法取得間接占有而代交付,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按「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縱被告所辯原告開始照顧被告時,即已入住系爭不動產乙節屬實,然原告此時並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且兩造間就此部分亦無特別約定,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況且,被告自陳原告自104年3月22日起即不見蹤影,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原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佐以證人黃呈鳳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由何人使用?)104年5月30日我到系爭不動產現場是看到 盧世杰 在屋內,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㈧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早已遭原告盜取,且持之以不
法)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被告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無交付該權狀之可能云云。經查,證人黃呈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的權狀是否在證人之處?)原本尾款是約定104年5月30日交付,我有到系爭不動產現場,但因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故沒有交付價款,目前權狀在我手上等語。(權狀部分如何處理?)現已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訴訟結果再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證人黃呈鳳之證詞,可知系爭不動產目前並非由原告持有。又證人黃呈鳳係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因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該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黃呈鳳)持有中,故證人黃呈鳳得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㈨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以總價3,78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各200,000元及380,000元予被告,僅餘第3期尾款3,200,000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於其給付第3期尾款3,200,000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之性質上應屬無償
委任契約。惟反訴被告自104年3月22日起即不見蹤影,並於104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顯見兩造間已不存在委任事務信賴關係之基礎,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述委任約款之意思表示,故買賣尾款3,200,000元作為生活照顧費及身後安葬費之理由即不存在,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交付買賣價金3,200,000元之義務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除支付甲方(即反訴原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3條第1、2次款外,其餘尾款甲方悉數交由乙方管理,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將該筆款項用於照顧甲方生活所需及身後安葬費用之一切開支,款項若有不足概由乙方負責補足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甲方之繼承人要求追補該不足款項,若甲方身後本款項尚有餘額,則甲方願以該餘額作為對乙方照顧其生活及辦理其身後安葬事宜之報酬。」(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尾款3,200,000元於104年5月30日交付,並於當日交屋(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向反訴原告發函表示要依約履行,且該存證信函由訴外人盧世杰代收,有該存證信函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以證人黃呈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的權狀是否在證人之處?)原本尾款是約定104年5月30日交付,我有到系爭不動產現場,但因現場沒有看到反訴原告,故就沒有交付價款,目前權狀在我手上。(事後有無跟反訴原告聯絡上,為何交款當日未到?)聯絡不上反訴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依上開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8月18日函覆本院有關反訴原告之入出國記錄所示,被告自104年3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記錄(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未履行,而非反訴被告不願給付買賣尾款3,200,000元。是以反訴原告請求終止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之委任約款,於法不合。
㈢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
在本訴中已表明於反訴原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反訴被告之同時,反訴被告願將買賣尾款3,200,000元交付反訴原告,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且系爭附加條款契約第2條於本件並不適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僅需反訴被告履行交付買賣價金3,200,000元之義務,而其無庸負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相關給付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於其給付第3期買賣尾款3,200,000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單獨請求反訴被告履行交付買賣價金3,200,000元之義務,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