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許 朱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7
7號、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朱蓉 無罪。
事實
一、楊天明、許朱蓉二人係夫妻關係,而楊天明於民國103年2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贅載為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在其與許朱蓉所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洗衣店內,向 陳宏圖 、朱 宏杰 、郭 家祥黃祐得 等人陳稱:渠等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廣西創普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普公司)欲向大陸地區「 深華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深華公司)爭取大陸廣西地區不動產之承銷權,惟須先繳交保證金人民幣200萬元,若出資墊繳即可按投資比例分配獲利等語,而陳宏圖、 朱宏杰郭家祥 、黃祐得等人經評估後認有利可圖,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至許朱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而許朱蓉亦將上開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楊天明所有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內。嗣因深華公司授予創普公司係非獨賣之不動產承銷權,故創普公司即無須再繳交上開保證金。詎楊天明雖明知上情,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未取得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之同意下,仍將上開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挪用於其他投資項目而侵占入己,嗣楊天明因其他投資項目虧損致無力償還上開侵占款項,迭經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楊天明、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楊天明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反面)。此外,復有廣西創普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1紙、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份、廣西深華投資有限公司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影本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影本
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影本1紙○○○區○○○○路遠信大廈銷售代理合同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1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0392號偵查卷第1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1、13至28、46頁),足認被告楊天明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天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楊天明於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等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許朱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於許朱蓉將上開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楊天明所有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後,被告楊天明將上開款項挪用於其他投資項目而侵占入己,是衡以被告楊天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楊天明以上開接續行為侵占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所匯之款項,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楊天明受託處理事務,竟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等人之信任,恣意侵占受託而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向告訴人等償還部分侵占款項,此有轉讓契約書影本3紙及簽收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楊天明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楊天明就告訴人黃祐得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款項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黃祐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9日、8月8日、8月9日分別以 廖金鳳 名義匯款49、21、30萬元,而這三筆匯款的目的是我們做房地產股東的股金,這部份和保證金無關;這三筆總額100萬元的匯款,楊天明告訴伊說是投資浩璽公司的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復參以卷附之廣西創普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
1紙所示(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3頁),創普公司係於103年1月16日成立,是告訴人黃祐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匯入之款項共100萬元,都在創普公司成立之前,故告訴人黃祐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廖金鳳名義所匯款項之目的,顯與被告楊天明欲向深華公司爭取大陸廣西地區不動產之承銷權所需之保證金無涉,是告訴人黃祐得此部分指述被告楊天明亦涉有侵占犯行,即難謂無瑕疵可指,故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楊天明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楊天明此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再依罪疑應有利於被告楊天明之原則,就被告楊天明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楊天明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許朱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朱蓉與同案被告楊天明於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在渠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洗衣店內,共同向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與黃祐得等人 陳稱渠 等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創普公司欲向大陸地區深華公司爭取大陸廣西地區不動產之承銷權,惟須繳交保證金人民幣200萬元,若出資墊繳可按投資比例分配獲利等語;而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評估後認有利可圖,旋於如附表一、二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許朱蓉所申設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嗣深華公司授予創普公司非獨賣之不動產承銷權,創普公司因而無須繳交保證金。詎許朱蓉、楊天明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未得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黃祐得同意之情形下,將向其等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挪用於其他投資項目而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許朱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朱蓉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朱蓉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天明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與黃祐得於偵查中之證述、創普公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創普公司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深華公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銷售代理合同、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銀行匯款單據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許 朱蓉固 坦承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與黃祐得於前揭時日確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且其確有將上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一次都沒有去過大陸,大陸那邊實際經營什麼,伊都沒有參與,再楊天明告訴伊匯款至大陸之銀行帳戶,說是要從事不動產的投資,故需要把收到的資金匯至大陸去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與黃祐得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許朱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許朱蓉確有將上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楊天明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告許朱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與黃祐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1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3張、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0392號偵查卷第1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1、45、4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均堪認定,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與黃祐得等人,有分別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許朱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許朱蓉確有將上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楊天明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情,然尚無從據此即逕推認本件被告許 朱蓉定 有被訴之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故本件仍須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許朱蓉是否與同案被告楊天明有將上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復查,證人陳宏圖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許朱蓉當時說遠
信保證金這個投資案,他們自己就有辦法投資,她只是給我們這些年輕人一個機會,讓我們也可以投資賺錢,就是說我們投資在她身上的項目是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的話,她會出來處理,且許朱蓉知道伊所匯的200萬是用在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證人黃祐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在洗衣店談論投資保證金200萬時,許朱蓉全程都在場,她大概就說投資做生意都是可以賺錢,且說你們的投資一毛錢都不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證人朱宏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楊天明從大陸回來,他大概提了一下有關遠信保證金的整個投資內容,後來楊天明希望我們能夠入股,而主講是楊天明,但在談論的過程中,許朱蓉也有在旁邊說因為我們比較年輕,希望給年輕人一些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郭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3年2月間○○○區○○路○○號談論伊所投資的50萬元保證金乙事,許朱蓉有全程在場,她有叫我們投資,因為伊跟朱宏杰兩個人比較年輕,許朱蓉說這是給我們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郭家祥、朱宏杰、黃祐得於偵查中卻另結證稱:當時跟建商談判要取得獨家代理權時,要先提供保證金1千萬元,都是楊天明講的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31頁),是楊天明於103年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洗衣店內,遊說告訴人陳宏圖、朱宏杰、郭家祥與黃祐得參與本件投資案時,被告許朱蓉縱或全程在場,惟其是否就「為取得獨家銷售代理權時,需先提供保證金」乙事參與說服告訴人等之舉,仍非全然無疑。更何況,本件被告許朱蓉縱有說服告訴人等「為取得獨家銷售代理權時,需先提供保證金」之情,致告訴人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許朱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許朱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故此仍無從逕推論被告許朱蓉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楊天明有將所匯入之款項挪作他用之情,而認其與同案被告楊天明間,有何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天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大
陸地區成立公司之後,大陸深華公司有一塊土地上面有一個標的物叫遠信大廈,伊想要去爭取獨家的銷售代理權,而如果想要獨家的話,就必需要籌措200萬人民幣,前後大概談了一個多月快兩個月左右,並沒有辦法拿到獨家,之後就只有拿到一般的銷售代理權;伊是103年5月時就確定沒有辦法拿到獨家銷售代理權,但那時候伊沒有告訴其他股東;伊因為想說資金都到位,而當時伊原本經營的公司有一點虧損,且另外剛好有個朋友介紹一個不錯投資機會,伊就沒有經過這些告訴人的同意,伊就挪用這些金額下去投資;而這四位告訴人是匯了新臺幣500萬元,約人民幣100萬元,而許朱蓉確實有將錢匯給伊;另保證金不用繳納時,伊沒有和許朱蓉討論,就自己決定要用在其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許朱蓉在其附表一、二帳戶內收受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既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楊天明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內,故被告許 朱蓉斯 時是否能再實際管理匯至楊天明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本非無疑。況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同案被告楊天明於103年5月後因確定無法取得本件獨家代理權而無須再繳交保證金時,楊天明有將此情告訴被告許朱蓉之情,更遑論,依卷內之證據更無從證明被告楊天明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挪作他用時,被告許朱蓉有任何參與共同侵占行為之舉,抑或有任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此外,告訴人黃祐得於附表二以廖金鳳名義所匯之款項,與同案被告楊天明欲向深華公司爭取大陸廣西地區不動產之承銷權所需之保證金無涉,已如前所認,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朱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許朱蓉有被訴侵占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朱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許朱蓉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故應為被告許朱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宏圖(以│103年3月3日│20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板橋│││ 林麗華 名義│││分行帳號00000000│││匯款)│││64366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2│朱宏杰、郭│103年3月10日│10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家祥(以朱││朱宏杰、郭│帳戶│││宏杰名義匯││家祥各出資││││款)││50萬元)││├──┼─────┼──────┼─────┼────────┤│3│黃祐得│103年3月14日│200萬元│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合計││500萬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黃祐得│102年7月29日│49萬元(以│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廖金鳳名義│分行帳號00000000│││││匯款)│75498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2││102年8月8日│21萬元(以│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廖金鳳名義│帳戶│││││匯款)││││││││├──┤├──────┼─────┼────────┤│3││102年8月9日│30萬元(以│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廖金鳳名義│帳戶│││││匯款)││├──┼─────┴──────┼─────┼────────┤│合計││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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