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癸○○○
送達相對人庚○○
丙○○辛○○己○○乙○○甲○○戊○○ 李昭美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叄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J000000
0、J0000000、J0000000),共計新台幣叄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全四字第一六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八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一0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七0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現因情事變更,擬變換前開提存物,即將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叄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共計三百萬元,改以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