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偽鈔肆張(號碼均為DT九0六六七一VB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五穀仙帝廟後方公園內,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玩象棋,贏得新版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編號均為DT九○六六七一VB號)之通用紙幣四張,收受後始知均係偽鈔,因不甘受損,乃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持前揭偽造之紙幣一張,向經營水果攤之 陳長春 購買一百元之甜桃,並自陳長春處找得款項九百元;又承前開概括犯意,又於當日八時許再以另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鄉○○街○路旁販售竹筍之 陳金龍 購買七十元之竹筍,亦找得九百三十元。嗣經陳長春、陳金龍發覺該紙幣係偽造後,即將被告甲○○○當場攔下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右揭千元偽鈔四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長春、陳金龍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扣案之偽鈔四張號碼均為DT九○六六七一VB號,經本院囑託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五七七一號函及上開偽鈔四張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雖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項之罪,然檢察官於到庭實施公訴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檢察官並對被告具體求刑科罰金五千元,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並當庭將其身上所有之一千二百元分別賠償陳長春、陳金龍各六百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至扣案之偽鈔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行使偽造通貨、幣券罪)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