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紹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66年9月8日購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並於67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筆土地均係位在竹山工業區內,其使用管制均隸屬經濟部工業管理局管轄,故於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下稱系爭重測),乃由該局竹山工業區服務站(下稱竹山服務站)召集各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研商,於90年8月20日達成協議,各所有權人則於90年8月2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竹山服務站嗣於90年8月22日以九十竹服字第391號函檢附協調會議記錄,請竹山地政依協議結果即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土地重測。詎竹山地政於辦理土地重測作業、繪製地籍線時,並未遵照竹山服務站上開函示意旨辦理,致兩造對00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界定,屢生爭議,爭訟不斷。伊直至91年4月4日就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時,始知其情。
二、又比對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於地政機關所留存之界址點號及坐標值可知,前後2份坐標值並不完全相同,據此劃定經界線之結果,將發生高達50餘平方公尺之面積誤差。倘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土地重測,則000地號土地現所占用之範圍,將越界使用到000地號約5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致侵害伊之所有權。系爭2筆土地間經界線之界定方式,核屬私權爭議,為私法自治之範疇,不涉及公益,於兩造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獲得解決,兩造應同受私法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伊即得本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所占地上物即烤漆浪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三、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雖經原法院另以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本件伊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經界線為請求,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經界線無關。況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並不認同重測後面積有增減之情,且另案雖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然該鑑定結果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而原審囑託竹山地政測量之結果,雖認坐落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000地號土地,但該次測量仍是以9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即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行繪製。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上訴人於伊自91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經18年不行使系爭土地被占用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本件所持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按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之主張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抵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所有,均位在竹山工業區內,於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由竹山服務站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各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研商,於90年8月20日召開土地重測面積不符協調會議,協議結論記載:「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土地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原審卷45至46頁),並於9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竹山地政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同卷39至41頁)。重測後,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確定土地經界線訴訟,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卷51至60頁)。嗣系爭2筆土地於93年3月17日以更正為由,分別將面積登記為2,311.8平方公尺、2,755.7平方公尺(原審卷37、4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會議記錄、系爭協議書、判決書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系爭重測未依系爭協議書意旨即按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本件乃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界址無關等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本件是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間就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之所在,於91年間,已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另案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土地經界線,原法院以上開另案所囑託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分別按本件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所主張依原地籍圖(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A-B連線)、本件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所主張按兩造土地原圍牆中心(結果即原判決附圖一C-D連線)測定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所製鑑定書(即原判決附圖一)為據,參酌兩造土地面積增減之程度,判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B連線,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92年9月10日被駁回後而告確定,業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上開另案全卷審閱詳細,為兩造所無爭執,是系爭2筆土地後於93年3月17日即以更正為由,按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界址之面積辦理登記。故關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柢定,依前揭說明,在尚未推翻其既判力前,即無可為相異認定之餘地。
五、又查在上開另案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在該案乃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結論即按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兩造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上開投簡卷161頁),反係上訴人在該案對此抗辯「所謂九0、八、廿三之會議之事:因與會人員皆無共識;協調不成立。雙方無所約定,何來履行之說」(同卷166頁),而另案確定判決最終所採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A-B連線,即係按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同卷175頁)。上訴人卻於本件翻異前詞,變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結論即「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重測」(原審卷39頁)履行,除於前、後案所言自相矛盾、有失於訴訟上誠信之可議外,因另案確定判決所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即係採被上訴人在該案所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按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之結論,何有於本件再訴請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竹山地政測繪後,確認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原審卷145至153、163至165頁)可參。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亦乏其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王怡菁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