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安具保人盧佩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佩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佩翎因被告張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翌(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號、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
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828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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