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0號、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8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謝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殺傷力之槍枝罪│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有期徒刑11月│││幣10萬元)│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月下旬某日至106│106年7、8月間│106.09.28│││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1723、2119、3355號│24296號│第6281號│├─┬──────┼───────────┼───────────┼───────────┤│最│法院│苗栗地院│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4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25│107.11.29│107.12.19│├─┼──────┼───────────┼───────────┼───────────┤│確│法院│苗栗地院│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4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12.06│107.12.17│108.01.1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助字第833號(附表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4│5│6│├────────┼───────────┼───────────┼───────────┤│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05.22│107.07.16│107.07.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759號│第1180號│21666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107年度訴字第539號│107年度訴字第3020號、││實││││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審├──────┼───────────┼───────────┼───────────┤││判決日期│108.02.22│108.08.01│108.11.20│├─┼──────┼───────────┼───────────┼───────────┤│確│法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5號│107年度訴字第539號│107年度訴字第3020號、││決││││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29│108.08.01(協商判決)│109.01.06│├─┴──────┼───────────┼───────────┼───────────┤│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助字第833號(附表編號1至5經│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955號│└────────┴───────────────────────┴───────────┘┌────────┬───────────┬───────────┬───────────┐│編號│7│8││├────────┼───────────┼───────────┼───────────┤│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107.07.24│107.07.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666等號│21666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實││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審├──────┼───────────┼───────────┼───────────┤││判決日期│108.11.20│109.07.23││├─┼──────┼───────────┼───────────┼───────────┤│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決││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1.06│109.10.07││├─┴──────┼───────────┼───────────┼───────────┤│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55號│15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