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水選任辯護人張鈺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蕭夙芬 (下稱告訴人)同為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內社區住戶,該社區分3期,被告為第2期住戶,告訴人為第3期住戶,雙方前因社區停車糾紛生有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0
8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因不滿第2期住戶停車問題,遂偕同鄰居李○○欲找鄰長投訴,行經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前,與被告在內之該社區第2期多名住戶發生口角,被告竟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走我們這邊的路,如果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之證述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再走我們這邊,要不然大家見面會吵架而已,並無說要打她等恐嚇字眼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晚,被告有說我不可
以再走他們那邊的路,不然見一次打一次,我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且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惟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倘乏補強證據相佐,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屬無疑。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酌類此鄰里間之口角糾紛,動輒在場者眾,且對立之雙方彼此間本有嫌隙,自無可能以理性平和之口吻交談,況全案倘僅有人證而欠缺錄音、錄影等科學證據忠實還原現場狀況,則法院就證人作為補強證據之採認時,尤應審慎取捨。
㈡雖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告訴
人原本要一起去找鄰長投訴,但經過社區門口附近時,遭被告在內的社區第1、2期住戶圍住,雙方口角期間,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果看到你一次,就揍你一次(台語發音)」,當時也在場之鄰長 劉洲郎 (實為鄰長配偶)有聽到,在我們報警後,他也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察陳述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28頁),然證人劉洲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沒有聽見有人說「見一次打一次」的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58-59頁),且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略以:職(即製作職務報告之警員 余儒易 )因為告訴人及其鄰居李○○於筆錄中稱劉洲郎有聽到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才請劉洲郎到警局製作筆錄,但劉洲郎說他沒有印象有聽到等語,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足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劉洲郎並未向員警陳述聽到被告口出恐嚇言語等情,足徵證人李○○上開證詞之信憑性,即有可疑;況李○○曾因與該社區1、2期住戶有停放車輛之糾紛而提起竊占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68號不起訴處分書首頁之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1頁),故李○○於本案雖非告訴人身分,然與整體糾紛之背景緣由尚非全無利害關係,自難期李○○得以客觀超然之立場為證述,亦可理解。
㈢本件另經其餘在場之住戶分別證稱案發經過:⑴證人 李燦庭
證稱:我在場都是在講怎麼施工,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⑵證人劉洲郎證稱:雙方雖有爭執,但沒有聽見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⑶證人 陳淑櫻 證稱:當天我們1、2期住戶是聚在一起討論護欄施工問題,告訴人、李○○是經過我們而走到他們3期住家之位置,沒有來跟1、2期住戶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⑷證人 劉福助 則證稱:當時是某位3期住戶叫小孩子不要去裡面玩,被告說如果你們不讓我進去,你們也不要走我們這邊,以免以後大家壞臉(台語歹面)相看,但沒有說「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8-139頁),堪認案發當晚,該社區多名住戶聚集之場合,係為討論有關第1、2期設施施工情事而起,並非針對告訴人或李○○個人而來;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其自行標示之人別(因錄影鏡頭甚遠,僅得由穿著衣物及外表特徵等約略辨識人影,見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李○○所站立位置,與被告、告訴人間尚有穿插其他人,則在現場人多口雜且各主其言之狀況下,唯獨李○○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已難想像,且在場竟無人出面勸阻或緩頰,更與常情不符;況上開其他證人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衡情亦無事後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一致袒護被告之理,足徵告訴人指訴情詞,尚乏確切之補強證據可佐,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即無不合。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本應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便釐清事發經過,並視其證詞內容之可信性與一致性,作為證人李○○證詞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僅以李○○與告訴人住在同一期社區,且認李○○與其餘證人原有嫌隙,即認李○○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然證人李○○僅欲陪同被告去找鄰長主持公道,並無與被告或本案其他證人曾有嫌隙之證據,原判決認事採證顯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㈠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
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聲請將告訴人列為證人具結作證,此有原審法院歷次筆錄可參,難認其有善盡舉證之責,檢察官反指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作證而有採證之違失云云,恐有誤會。
㈡又本院準備程序時,執行公訴檢察官原已聲請傳喚告訴人作
證,詎告訴人當庭得悉後旋即陳稱:我不願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不想再追究被告是判有罪或無罪,當初我也沒有請求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堅決,顯見其無意再行追究本案,嗣經檢察官基於尊重告訴人之立場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刑法第305條之罪雖非告訴乃論,然依本案情節以觀,縱認被告被訴犯行屬實,對社會治安之公眾法益危害甚低,倘本院再依職權強勉告訴人到庭作證,於貫徹程序正義及維護實體法益維護間之考量恐有失衡,則此項證據調查已窮之不利益,自應由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人承擔。另證人李○○之證詞容有瑕疵,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摒棄證人李○○之證詞不採為違法,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相關事證之勾稽及證據取捨之法理,均
於法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有所誤會業如前述,其餘上訴理由所執情詞僅就原有事證再事爭執,徒為不利被告之評價亦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