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94年6月5日0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時,因追撞男子 許凡瑋 所駕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保險桿損壞,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1.39毫克,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6月5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1266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6月5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1266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檢測單。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對本次觸法行為之調查結果毫無意見,惟願個人勤餘在外所犯之錯不致牽累無辜之各級長官。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平時即有喝酒之習慣,曾因多次酗酒誤勤受處分,於94年6月4日晚20時50分開車抵達高雄市小港區朋友住處,3人把酒言歡,至該晚24時許,共飲
1箱(24罐)啤酒(被付懲戒人表示約喝7、8罐),被付懲戒人於6月5日0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時,追撞停於路口紅燈前之許凡瑋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及後車箱損壞,當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人員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MG/L。被付懲戒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6月5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1266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自承酒後駕車,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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