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9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屏東縣警察局調查屬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案情形如下:案緣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代理所長巡官甲○○於94年4月15日,因行政院離島建設經費補助案由琉球至該局洽公,於同日17時50分外宿返家途中,接獲高中同學 林祖男 邀約至屏東縣佳冬縣玉光村中心路25號對面邱家羊肉店吃飯,受邀參與飲宴而與眾多友人飲酒,飲畢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其機械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2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追撞同方向民眾 吳振南 駕駛停放於路旁曳引車(車號:000-00),案經該局潮州分局員警處理,並對洪員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定值0.88MG/L,全案由潮州分局依法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查洪員前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詢(調查)筆錄。
證(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三)、屏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值。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代理所長巡官,94年4月15日晚6時許勤餘時間,應其高中同學林祖男邀約,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邱家羊肉店吃飯及飲酒作樂,至同晚9時許飲畢後,被付懲戒人駕駛7C-625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祖男,由新埤往潮州方向行駛,同晚9時23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追撞停於路旁由吳振南所駕駛之525-GR號曳引車所拖掛之72-KG貨櫃車,被付懲戒人及林祖男均受傷,貨櫃車車尾後方受損,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車頭損壞。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88MG/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祖男、吳振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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