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告 耿奇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 、郭 王秀蘭 、劉 王桂蘭張麗華王冠武王瑞權王宇堂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蓋玉亭 於民國64年間獲分配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其無力繳納房地價款,將之轉售予訴外人 陳鄧來春 ;陳鄧來春再於72年1月1日將之出售予原告。又因當時限制國宅不得出售,故蓋玉亭與陳鄧來春、陳鄧來春與原告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1年12月11日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不受原規定限制,蓋玉亭自該時起有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卻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原告陳報,蓋玉亭已於75年9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承受,且因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復未表明蓋玉亭之遺產曾經分割,則原告之本件請求,依上說明,其本件請求應以蓋玉亭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復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575號函(見本院卷第91、189頁),蓋玉亭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已陳報並列為共同被告之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以上三人為蓋玉亭之長男 蓋曉峰 【已於97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 郭王秀蘭劉王桂蘭 (以上二人為蓋玉亭之長女張 蓋玉鳳 【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之長女、次女)、王冠武、王瑞權、 王崇棠 (以上三人為 張蓋玉鳳 之孫即長男 王興中 【已於99年3月3日死亡】之子)外,蓋玉亭之長女張蓋玉鳳尚有三女「 王美蘭 」,則王美蘭如現尚存,應一同被訴;如已死亡並有繼承人,即應以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本院前已先後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嗣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應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陳報其死亡時間,及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並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暨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雖曾於113年9月3日具狀請求再給予一週時間,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翁鏡瑄附表:
1、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16/16,790。2、房屋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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