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各補繳如附表「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即聲請人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起訴前利息訴訟標的金額調解聲請費01戊○○1,555,556109年8月1日318,1431,873,6992,00002癸○○1,224,820109年8月1日250,5011,475,3212,00003甲○○1,249,875109年8月1日255,6251,505,5002,00004壬○○1,580,458109年8月1日323,2361,903,6942,00005己○○1,491,305109年8月1日305,0031,796,3082,00006辛○○1,468,799109年8月1日300,4001,769,1992,00007丙○○1,546,823109年8月1日316,3571,863,1802,00008庚○○1,466,929109年8月1日300,0171,766,9462,00009丁○○1,472,502109年8月1日301,1571,773,6592,00010乙○○840,277109年5月1日182,4441,022,7212,000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分類訴訟標的金額級距聲請費財產權未滿新臺幣10萬元免徵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1,000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2,000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3,0001,000萬元以上5,000非財產權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