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信託管理方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林炳南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相對人 林金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訂定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規定:「參、遺囑信託...三、信託之遺產,如受託人將其出租,其出租之所得,於扣除房屋之修繕費用後,受託人須將其十分之一捐贈予天主教教會、餘十分之九,則用於家族聚會方面之支出。」、「遺囑信託之期間為五十年,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由於聲請人已高齡80歲,信託期間50年太長,聲請人不願後輩未來因信託管理而困擾,並滋生後續繼承人之爭議;復且聲請人受託管理系爭房地,若無人任何報酬,聲請人等於白忙一場,最終將導致聲請人放棄處理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陳守 於102年7月17日所訂定之遺囑信託第三項變更為「受託人得就信託遺產為設定抵押貸款,以作為信託遺產之維護及修繕使用,如將其出租,則受託人得取得租金十分之三為報酬、十分之一捐贈予天主教教會、十分之六作為家族聚會方面之支出」;第四項變更為「受遺囑信託之期間為2年,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二、經查:㈠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信託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託人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係以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
㈡系爭遺囑規定「貳、遺產分配...二、土地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及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持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上述不動產全部歸由林金虎受遺贈。」、「參、遺囑信託一、遺囑人同意於繼承開始時,...並將上述第貳條第二項之不動產,信託予受遺贈人林炳南。二、信託遺產目的,旨在保存遺產在信託期間不得變賣並管理之,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各歸受遺贈人取得。三、信託之遺產,如受託人將其出租,其出租之所得,於扣除房屋之修繕費用後,受託人須將其十分之一捐贈予天主教教會、餘十分之九,則用於家族聚會方面之支出。四、遺囑信託之期間為五十年,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已明指聲請人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在信託期間不得變賣並管理之」且期間為50年。聲請人未敘明並舉證釋明系爭遺囑第參條第三、四項所定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管理方法有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即天主教教會、家族成員)之情形,自與信託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變更信託管理方法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管理方法,無非是使聲請人得享有分配出租報酬中十分之三之利益,對受益人則並無任何增益,尚難認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聲請變更。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