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嘉輔佐人廖玉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4號被告林進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進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領取訴訟文書事與郵務員 陳人豪 發生口角爭執,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穢語反覆辱罵陳人豪。案經陳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 李金玫 之證言;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