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紀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被告呂紀華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華與 蔡秀華 係房東與房客關係,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發生爭執,呂紀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瓢朝蔡秀華之頭部及背部毆打,致蔡秀華受有頭、頸、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紀華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蔡秀華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