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查獲之賭博電玩機台肆台(含扣案之IC板肆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子遊戲場業」後方應補充「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並當場扣得上述...(含IC板四片)」應更正為「並當場查獲上述電子遊戲機4台(機台4台均由被告甲○○代保管中,其內之IC板共4塊則經扣案)」。
(三)本件查獲之時間為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
(四)證據尚應補充代保管條乙紙。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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