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上訴人 楊淡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
張郁姝 律師上訴人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翔雲 上訴人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金永祥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鄭 碧蓮
鄭 碧珠 鄭柱陽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柱陽(下稱鄭柱陽)所有、同段301-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鄭碧蓮 (下稱鄭碧蓮)所有、同段301-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鄭碧珠 (下稱鄭碧珠,與鄭柱陽、鄭碧蓮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下各稱301-8地號土地、301-10地號土地、30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下各稱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合稱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竟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伊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727地號土地共有人( 鄭立 等41人)於56年10月28日將所有建物之基地(含系爭土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 李素華 ,李素華再於56年10月30日將之轉售並點交予訴外人 陳欣 放、 劉子華 (下稱 陳欣放 等2人),陳欣放等2人依地主出具之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造執照,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等買受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未出售727地號部分土地予李素華,其等將 鄭能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於50年1月3日亡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鄭立、 鄭文章 、 鄭炳南 (下稱鄭立等3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伊等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提出異議而分得系爭土地,並於75年1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又關於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認仍應由伊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亦應認伊等已盡舉證責任。另縱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伊等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伊等行使權利。至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無開發、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實益,反致上訴人合理信賴占有事實遭受嚴重損害,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前開727-1、727-2地號土地於67年5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前開727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0日因重測逕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0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地號等13筆土地(前開土地下各以該地號簡稱),其中301-8地號、301-10地號、301-11地號,面積依序為3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3年1月20日判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5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時間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3頁、原審卷㈠第10至25頁、第90至91頁、第229至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50頁反面),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等,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便易,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並符合誠信原則,自無將舉證責任逕轉換反推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乙情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舉證上較此類型之一般訴訟困難,或可適度降低上訴人之證明度,然亦無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改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先予陳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727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都市土地
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為727、727-1、727-2地號土地,嗣727-1、727-2地號土地於67年5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727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0日因重測逕分割為299、300、301、302、303地號土地,其中30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301-1、301-
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地號等13筆土地;又301-8地號、301-10地號、301-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3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於73年1月20日經判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5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13頁);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5頁、第90至91頁、第229至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5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屬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即屬有據。
另楊淡襟、何燕燕雖辯稱其二人未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共用樓梯云云;惟查,該共同樓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自應屬11號、13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而楊淡襟、何燕燕既各為11號1樓、13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謂其等未占用11號、13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縱其二人抗辯未曾使用上開共用樓梯,亦無樓梯鑰匙,根本無法進入共用樓梯等語屬實(僅係假設),亦僅係其等自行選擇不為使用,而對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然其等對該部分既仍有管領使用之權,仍難謂無占有之情;故其二人辯稱未占有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N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共用樓梯云云,並不足採,應認楊淡襟、何燕燕確有占用前開共用樓梯至明。
㈢又系爭11號1至4樓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包括301-6、301-7
、301-8、301-9、301-1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系爭13號1至4樓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包括301-7、301-10、301-11、301-12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4、347地號土地),有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其中301-6地號土地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鄭 潘承藩 單獨所有,嗣由其繼承人 鄭月英 及繼承人 周春 、 鄭玉鳳 、 鄭朝陽 、 鄭朝輝 、 鄭玉蘭 (下稱周春等五人)於97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301-12地號土地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 鄭錦江 單獨所有,嗣由周春等五人於97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部分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已確定,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相關判決見本院重上原審卷第252至293頁、本院重上卷㈡第71至74頁);另301-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訴外人 鄭阿蜂 所有;301-9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鄭月英所有,其二人亦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未確定,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相關判決見本院重上原審卷㈠第207至225頁、卷㈡第208至217頁、本院重上卷㈠第247至250頁)。本件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301-8、301-10、301-11地號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部分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已部分確定,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相關判決見本院重上原審卷㈠第191至206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27至129頁、卷㈡第53至70頁)。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⒉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之前訴訟主張上訴人系
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前訴訟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判認上訴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觀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提出李素華與賣主鄭立等41人於56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附有契約第一條所記載之附圖,已難認係真正;況該契約書關於鄭能部分未列載其繼承人鄭錦江,斯時被上訴人鄭柱陽(00年0月0日生)、鄭碧蓮(00年0月0日生)、鄭碧珠(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余招 姓名亦未記載,並將「鄭柱陽」誤載為「 鄭桂陽 」;參以證人李素華、余招證述不知簽訂契約各情以觀,難認該契約及上訴人嗣後補提之附圖影本為真正。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予訴外人鄭立、鄭文章、鄭炳南(下稱鄭立3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辯稱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賣主鄭能曾授權鄭立3人全權處理收受價金、出具收據及洽辦事務,鄭能依第五條約定應負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非有據。證人陳欣放之證述與李素華不符,亦難取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基地地主 鄭日清 等41人於57年3月3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所附地主名冊固載有鄭能,惟斯時鄭能已死亡,顯非其所為;且建物起造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均僅經建築主管機關為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文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1月27日函可按。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地主名冊用印大多無法辨識,且多人已死亡,難認係7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況表見代理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李素華既證稱未參與契約之簽訂,其與陳欣放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有他人交付所有權狀或印章之事實,鄭能亦無表見之事實,稽上說明,上訴人抗辯鄭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列部分賣主如 鄭國儒 、 鄭丁灶 、 鄭金 已死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關於共有物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係於64年7月24日始增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無前開條項之適用。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對物有直接排他支配權,買受人未取得所有權前出賣予次買受人並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買受人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但買受人無合法占有權源時,不動產所有人仍可向次買受人主張物上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既非真正,難認李素華、陳欣放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執占有連鎖、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等理論為辯,要無足取。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權利失效理論,須權利人就其可行使之權利,有相當期間不為行使並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如嗣後始忽出而行使權利,足令義務人陷入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或個案之正義時,始得主張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為 鄭能之 非婚生子女,鄭能死亡時,其等均尚在1至6歲之稚齡,與母余招居住之地非系爭土地附近,嗣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一造辯論之判決分割,始於75年1月8日分別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有上開判決書足稽。雖其等於登記時知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尚不得認即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參以楊淡襟辦理貸款簽呈所載內容,及系爭建案於58年9月5日建築完成,原始承購戶因遲至62年未獲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向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復商請陳欣放等2人,轉請李素華向出賣之鄭家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均因程序問題而遭駁回等情。且嗣後因買賣、分割繼承、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均未提出受讓房屋坐落土地之證明,難以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有卷附前開相關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99頁);則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本院自仍應受前訴訟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歧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於56年間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
體出售予李素華,李素華再將之轉售予建商陳欣放等2人,陳欣放等2人買受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古桂金及其餘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依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賣契約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其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所提出李素華(買受人)於56年10月28日與鄭立
等41人(出賣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李素華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2至49頁),既為李素華與鄭立等41人所簽署,而屬私文書,則被上訴人既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真正之文書供法院核閱確認屬實,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李素華契約之正本以證明其形式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遽謂上訴人所提之李素華契約書影本確為真正而有形式上證據力。
⒊又李素華契約所載共有人之一鄭能之原配偶為 朱豆 ,生
長女鄭阿蜂(00年0月00日生),朱豆亡故後鄭能再娶配偶 鄭潘承藩 (民前3年0月00日生、78年6月7日死亡),共同收養鄭錦江為子(00年0月00日生、81年1月1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妻周春、長男鄭朝陽、次男鄭朝輝、長女鄭玉鳳、次女鄭玉蘭),並生次女鄭月英(34年5月00日生),另與外室余招(非繼承人),生有鄭碧蓮(00年0月0日生)、鄭碧珠(00年0月00日生)、鄭柱陽(00年0月0日生),故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鄭潘承藩、鄭阿蜂、鄭錦江、鄭月英、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7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素華契約所載日期為56年10月28日,其時鄭能早已亡故(50年1月3日),被上訴人僅1至6歲均未成年(43年2月7日、45年5月24日、48年3月7日),而該契約影本之鄭能部分僅記載「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潘承藩鄭月英
鄭阿蜂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等語,不但未列載另一繼承人鄭錦江,亦未記載「鄭桂陽、碧蓮、碧珠」母親之姓名,且將「鄭柱陽」姓名誤載為「鄭桂陽」,已難認李素華契約為真正。再依證人余招(即被上訴人之母)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略以:鄭能本家在和平東路,54年伊租房子住在羅斯福路,56年時忘記住在哪裡,伊不知道賣系爭土地及李素華契約之事,亦未管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卷㈡第27至29頁),及鄭柱陽為余招之獨子乙情以觀,倘余招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豈有將「鄭柱陽」誤載為「鄭桂陽」而未予更正之理?足見余招於另案所為上開不知出售系爭土地及李素華契約事之證述,應可採信。另參以李素華於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略以:56年時伊尚在唸大學,伊父親從事仲介工作,李素華契約及陳欣放等二人之契約,伊並未參與,可能是伊父親以伊名義所作的買賣,伊父親於92年9月間過世(見原審卷㈠第55至57頁)乙情,足見李素華非實際簽署契約之人,且對於該契約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則李素華既稱為參與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余招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之情事,即難認李素華契約為真正。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已授權其母余招蓋印於李素華契約上,李素華契約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素華契約「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下模糊印文為「余招」2字及印文之真正,及余招有授權他人蓋印於李素華契約上等情,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遽採。況參以李素華曾於66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等鄭氏族人於收受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同時,將前開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然因未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經原法院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以66年度訴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李素華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則李素華於該事件未將鄭能養子鄭錦江列為當事人,且仍將鄭能次子鄭柱陽名字誤繕為鄭桂陽,益見李素華迄至提起前開訴訟時,並不知曉亦不確定鄭能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否則自無前開漏載、誤寫姓名之舉,益證李素華確未與鄭能之全體繼承人簽署買賣契約至明。
⒋再者,觀諸李素華契約影本第1條記載:「乙方(即地
主)所有後列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詳如附圖)今願賣與甲方(即李素華),而甲方同意承買之」、第13條記載:「土地標示如附圖彩紅色部分全部實坪地政機關正式分割為準,面積約壹仟壹佰坪但實際計算應以分割後之面積為標準」等語,足見該契約之買賣標的本應如契約附圖彩紅色部分之特定土地;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影本並無附圖,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8號鄭月英等5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因本院行使闡明權始補提之附圖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0頁附圖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足資證明契約及附圖為真正之文字,亦難遽認李素華契約及附圖確為真正。另李素華契約第10條記載「乙方等肆拾壹名共同授權共有權人鄭立及同族鄭文章、鄭炳南等參名全權處理㈠價金之收受出具收據,各項事務之洽辦等。……乙方等於收取第一次款(即定金)時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等交付甲方應用」、第5條記載「本件買賣登記有關各項登記手續如須乙方或關係人出面協辦或蓋印補辦等事乙方均應無條件照辦不得異議」;則依上開第10條約定在收受第一次款時(即56年10月28日簽署同日,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賣方應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保存登記同意書予李素華,惟迄今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明書及同意書,此與常情相違,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李素華契約為其所不知,且未同意出售,並非無據。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李素華契約真正,復未證明余招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乙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余招或被上訴人曾就該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或余招有授權鄭立等三人簽訂李素華契約之事實,自難僅憑前開無法證明為真正之李素華契約遽謂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至陳欣放固於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略以:伊向李素華買土地蓋系爭房屋,李素華向鄭家買,伊及劉子華二人與李素華於56年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陳欣放等2人契約)是真的沒錯,李素華當時有拿李素華契約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上字第2013號卷㈠第121頁);然李素華既證稱其未參與陳欣放等二人契約書之簽訂等語,其二人所述顯不相符,則陳欣放證稱係向李素華購買土地且李素華曾出示李素華契約云云,即難遽採。另李素華既稱未參與契約之簽訂,其與陳欣放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有他人交付所有權狀或印章之事實(僅係假設),亦難認鄭能有表見之事實,自難遽謂鄭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⒌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於57年3月31日
出具予陳欣放等2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正本,該證明書之真正,亦非無疑。況依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上所附基地主之名冊為「鄭日清、 鄭春來 、 李查某 、 鄭芷 、 鄭三水 、 鄭心好 、 鄭玉霞 、 鄭景 、 鄭添福 、 鄭黃糖 、 鄭芳枝 、 廖曾英 、 鄭水添 、 鄭士英 、劉 鄭月娥 、 鄭金水 、 鄭火焱 、 鄭水生 、 鄭國齊 、 鄭山塗 、 鄭周勉 、 鄭丕承 、 鄭正順 、 鄭全 、 鄭國安 、鄭國儒、 鄭罔市 、鄭金、 鄭城 、 鄭國住 、 鄭福建 、 鄭英 、 鄭甘棠 、 鄭存太 、 鄭進益 、 鄭火炮 、鄭丁灶、 鄭萬賀 、 鄭瑞南 、鄭能、鄭立」等41人,然該名冊上之用印大部分均無法辨識,鄭水添部分並註記「×」,且依57年3月31日當時(即727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14以前)之所有權人為
「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 鄭三木 、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 鄭糖 』、鄭芳枝、 鄭曾英 、鄭士英、『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鄭國齊、鄭山塗、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南、鄭能、鄭立」等39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原證八);而名冊上所載之鄭水添、鄭周勉並非登記為第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鄭三木」、「鄭糖」、「鄭月娥」與上開名冊記載之「鄭三水」、「鄭黃糖」、「劉鄭月娥」亦屬不符,縱此純屬誤載或僅冠姓之別(僅係假設),尚可認其三人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依李素華契約記載56年10月28日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鄭心好、鄭能、鄭國儒、鄭國安、鄭春來、鄭丁灶、鄭金、鄭瑞南、鄭景均已死亡,難認其等得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用印,倘其等繼承人知悉並同意出具該證明書,衡情就此重要事項豈無註明姓名並記載上情之理?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印文係由該已亡故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用印云云,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名冊上所載之同意人與登記為第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符,且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數人已於該契約成立時亡故,亦難認其等繼承人知悉並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無足認係7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亦難認該證明書為真正。
⒍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於臺北市政
府57年建字第26號建築執照卷內,經建築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其真正後,核發建造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足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云云。然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略以:「57年時審核建造執照係依33年8月30日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且57年間申辦建造執照時,實務上係核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等語以觀(見本院前審卷㈢第
113、11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3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5863900號函);足見主管建築機關僅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且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僅係形式審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所載日期為57年3月31日,斯時鄭能已亡故(50年1月3日),是該證明書所附名冊41人其中「鄭能」下方之印文,顯非鄭能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又參以陳欣放於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每人是否本人親自蓋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正面),則究係何人以鄭能名義為意思表示及該人是否經授權為該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既俱未能證明,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曾附於建造執照卷內,遽認該證明書為真正,及該證明書內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必然同意使用土地之情,亦不得僅因核發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可謂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地主名冊「鄭能」下方之印文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⒎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皆非真正,難謂
李素華、陳欣放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為次買受人即無法據此取得任何權利用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執占有連鎖理論為辯,仍不可採。
㈤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等,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等,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
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其等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伊等行使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同意使用;故上訴人抗辯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其等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參照),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為鄭能之非婚生子女,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
亡時,鄭柱陽(00年0月0日生)、鄭碧珠(45年5月24日生)、鄭碧蓮(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1至6歲之稚齡,並與母親余招共同居住在非系爭土地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又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22日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准予判決分割,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係由該案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辦理分割登記亦非被上訴人申請,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330325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5至131頁);另鄭能於亡故後其所有不動產,於75年1月8日由鄭阿蜂、鄭月英、鄭碧蓮、鄭碧珠、鄭柱陽、鄭錦江、鄭潘承藩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將301-8地號土地登記為鄭柱陽所有、301-10地號土地登記為鄭碧蓮所有、301-11地號土地登記為鄭碧珠所有(該申請卷案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固於75年1月8日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知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等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到場,且其等為非婚生子女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能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301地號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已非無疑,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知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可謂其等亦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⒋再者,鄭碧蓮於68年間所領取者,係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款(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與301-8、301-10、301-11地號土地無關,亦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電腦顯示之地價稅繳納日期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5至186頁),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亦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相當長期間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可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等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固據提出楊淡襟及何燕燕向陳欣放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7年4月15日)、收據、送款存根、住宅貸款報告書、借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11至114頁);惟系爭房屋於58年9月5日建築完成,並於61年1月17日登記為楊淡襟及何燕燕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2、21頁建物謄本),楊淡襟及何燕燕向陳欣放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各原始承購戶遲至62年仍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商陳欣放等2人又推諉不願主動解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各原始承購戶乃訴請陳欣放等2人履行契約,因未一併將各土地共有人列為被告而遭程序駁回,承購戶再請陳欣放等2人解決此問題,陳欣放等2人即請李素華解決此事,李素華遂依契約關係向鄭家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即原法院66年訴更字第137號),惟因未將部分共有人列入,仍經程序駁回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又參以楊淡襟為辦理貸款於63年12月24日書寫簽呈記載略以:「發生承建人與土地業主間給付價款事件糾紛……而土地分割及土地產權移轉迄今歷經五年有餘,仍無法辦理……」(見原審卷㈡第97頁);足見楊淡襟及何燕燕明知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有產權不清之問題,並曾要求建商(陳欣放等2人)出面解決,惟於建商未妥善解決之情形下放棄對建商請求,顯見其等至遲於68年5月31日(上開判決時)已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乙情。況江美梅於72年間因買賣取得11號2樓建物所有權、柯高愛惠於69年間因贈與取得11號3樓建物所有權、朱勇生於00年間因買賣取得11號4樓建物所有權、李佳穎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13號2樓建物所有權、柯土井於78年間因買賣取得13號3樓建物所有權、古桂金於61年1月17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13號4樓建物所有權(詳如附表所示),皆未能提出買受、受贈、分割繼承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認江美梅、朱勇生、柯土井、古桂金及柯高愛惠、李佳穎之前手於買受前開系爭建物時,皆未同時買受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係明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可依法行使權利及相當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復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上訴人並早已知悉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系爭土地之情,依前開說明,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抗辯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其等相信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對伊等行使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對系爭建物公開、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權利之行使或主張,對於系爭房地交易秩序穩定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不利,要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面積,將使系爭建物有倒塌之虞或喪失住居生活機能;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開發、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請求利得返還已足以彌補其利用價值之損害,本件訴請拆屋還地無實益,反致上訴人合理信賴占有事實遭受嚴重損害,顯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但查:
⒈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見
原審卷㈠第76頁),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4.8公尺,最小深度為9.6公尺,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另建築基地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規定參照);則雖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曾以301-6至301-12相鄰七筆土地平均寬度8公尺、平均深度16公尺,初步判別似為深度不足之畸零地,有該處102年7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3頁),惟經建築師就現地實際丈量、調查,並根據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鑑定圖數據比對,認此七筆土地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確實符合平均寬深度,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如為空地得單獨建築,有卷附 曹源龍 建築師簽證報告及書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9至68頁、第77至79頁、第145頁);另此七筆土地共有人同意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共同興建建物、利用土地乙情,亦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72頁);是系爭土地與相鄰他筆土地合併使用,符合前開單獨建築之規定,應非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再者,系爭土地99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20、25頁土地登記謄本),以其面積89平方公尺計算,公告現值高達1735萬5000元,且系爭土地尚可與其他相鄰土地共同開發,自具利用價值。
⒉又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上訴人所有建物,惟
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之部分既無合法權源,其等應已預見基地所有權人有訴請拆屋還地之舉。況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301-6、301-12地號土地部分,經土地所有人周春等5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判決鄭月英、周春等五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可稽(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相關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9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71至74頁),業如前陳;而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認拆除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分別自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
O、P及附圖一所示N部分建物遷出;㈡楊淡襟應將301-8、30
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11號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柱陽、鄭碧蓮;㈢江美梅應將坐落301-8、30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11號2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柱陽、鄭碧蓮;㈣ 柯高愛惠應 將坐落301-8、30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J所示11號3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柱陽、鄭碧蓮;㈤朱勇生應將坐落301-8、30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N所示11號4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柱陽、鄭碧蓮;㈥何燕燕應將坐落301-10、30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13號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碧蓮、鄭碧珠;㈦上訴人李佳穎應將坐落301-10、30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所示13號2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碧蓮、鄭碧珠;㈧柯土井應將坐落301-10、30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L所示13號3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碧蓮、鄭碧珠;㈨古桂金應將坐落301-10、30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P所示13號4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鄭碧蓮、鄭碧珠,及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將坐落於30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共用樓梯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鄭碧蓮;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楊淡襟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61年1月
1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於99年9月2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江美梅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現懸掛
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於72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柯高愛惠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現懸
掛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於69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朱勇生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於93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占用301-8地號土地如附圖M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N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
何燕燕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懸掛之
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於61年1月1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
李佳穎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於89年
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
柯土井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現懸掛
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於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L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
古桂金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於58年9
月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301-11地號土地如附圖P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古桂金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10月13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金永祥)。
11號1至4樓建物及13號1至4樓建物之共用樓梯占用30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