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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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4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與 邱勝元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交易海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清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7頁、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215)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代碼:I-106215),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賣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瓶,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施用剩餘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向邱勝元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經警當場發現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頁、第64-65頁),核與證人邱勝元之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復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足見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瓶,均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後所取得並持有,而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自不得以該等物品為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來源、時間、地點及查獲經過等事實,復未對被告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特定並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權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