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建凱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均撤銷。
連建凱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建凱於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向 陳彩員 分別借用該2張由陳彩員事先蓋印、付款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F0000000、AF0000000號之空白授權支票,明知陳彩員授權簽發之面額僅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因借款所需,意圖供行使之用,竟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逾越陳彩員授權之借貸額度,指示不知情之 蒙佑仁 分別在其上填載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5萬元及4萬元,並在發票日期欄各填載為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3日,而完成該2張支票之偽造後,均於同日交由蒙佑仁持向不知情之 韓國良 借款而為行使。
二、案經陳彩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連建凱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141頁),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均無不同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人借用該2張由告訴人事先蓋印、付款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F0000000、AF0000000號之空白授權支票,並分別於同日指示蒙佑仁在其上填載面額各為5萬元及4萬元,並在發票日期欄各填載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3日,而完成該2張支票之簽發後,委由蒙佑仁持向韓國良借款而為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原先授權伊開立支票之面額為3萬元及2萬元,但因借款需要利息,因此 伊有 先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才請蒙佑仁在支票上分別填載面額為5萬元及4萬元,並無逾越告訴人授權而偽造支票之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需借貸3萬元及2萬元,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時,要求並陪同被告先至白靈宮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空白支票,於影本上填載如附表1之2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後,由告訴人取走支票影本,被告則執空白支票正本至西門町與蒙佑仁會合,待蒙佑仁與韓國良協商借款金額及利息後,被告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並經其同意,始於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被告並無偽造支票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人借用該2張由告訴人事先蓋印、付款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F0000000、AF0000000號之空白授權支票,並分別於同日指示蒙佑仁在其上填載面額各為5萬元及4萬元,並在發票日期欄各填載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3日,而完成該2張支票之簽發後,委由蒙佑仁持向韓國良借款而行使,嗣韓國良於102年2月25日提示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支票,因告訴人甲存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等情,經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9、237頁反面、本院卷第134-135頁),且有被告具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蒙佑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韓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下稱偵字第7825號卷〉第17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93號卷〈下稱偵續字第893號卷〉第122-123、126-127頁、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3頁正面、207頁反面-214頁),並有告訴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作業處函送本院之告訴人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5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145號卷〉第3
9、45-46頁、偵續字第893號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89、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填載之3萬元、2萬元範圍,而擅自將支票金額填載為5萬元、4萬元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支票金額4萬、5萬的部分,其中5萬那張,我當初僅同意借3萬,4萬那張我當初口頭僅同意借2萬,結果這2張票被告自己填成5萬、4萬的金額...」、「(問:
既然被告在開票前都會跟妳商量,妳怎麼不知道他寫的金額?)他把2萬改成4萬,3萬改成5萬,都沒有先告訴我,也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是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問:妳剛剛說1張約3萬以內,1張2萬以內,後來你是怎麼發現他1張票開5萬,1張票開4萬?)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打電話來說陳小姐妳的票怎麼一張4萬的進來、一張5萬的進來,...我嚇一跳怎麼可能,就一張2萬、一張3萬的,我問是什麼號碼,我嚇一跳」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5頁反面、偵續一字第145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被告雖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告訴人原先授權伊開立支票之面額為3萬元及2萬元,但因借款需要利息,因此伊有先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才請蒙佑仁在支票上分別填載面額為5萬元及4萬元等語,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問:
為何要將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及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的影印本交給陳彩員?)因為一開始我是跟陳彩員說我分別是要借5萬元及4萬元,所以才會填寫面額5萬元及4萬元的支票,但是因為 錢莊 不願意借這麼多錢給我,後來才會由我填寫面額3萬元及2萬元的支票,我想說將影本都交給她,但我有跟陳彩員說我實際借的金額是3萬元及2萬元。面額5萬元及4萬元的支票都是影本,實際上沒有什麼作用。...我交給錢莊的支票就是面額3萬元及2萬元的」等語(見偵續字第893號卷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辯稱其原欲向金主借款之金額為5萬元、4萬元,但因金主不同意,僅貸得3萬元、2萬元,且其交付給金主之支票面額亦為3萬元、2萬元之情節迥異,足認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而難信全部為真實之瑕疵。且徵之告訴人與被告間102年3月4日對話錄音內容(錄音檔案編號REC003〈播放時間24:00至27:12〉,告訴人:陳,被告:連)略以:
「連:那2張、那2張,現在是...14萬...。
陳:哪2張?連:松山那個,妳要聽我說完。
陳:你為什麼開2萬,它會變4萬?連:不是,我現在要說給妳聽,因為我當初也怕妳知道,
我本來開2萬結果被他擋掉,他要double,他給我...,妳現在聽我說,我現在從頭說,你不要打岔,我們現在是在處理事情。
陳:沒有啦,我是說為什麼2萬變4萬?連:我現在就說給妳聽啊!你又說!陳:你一定要說給我聽啊,為什麼會2萬變4萬?連:現在都別說什麼。現在是我怎麼跟妳處理這個9萬5,
本來1張3萬、1張2萬,是5萬而已,我現在怎麼跟他說,我跟他魯很久,5萬塊現在要跟我拿9萬5,我票也拿了,你拿那2張票拿了也沒有用跟壁紙一樣。
陳:沒有,那他怎麼?連:妳現在聽我說完,我在處理妳也聽我說!陳:你說。
連:我拿回來就好了,妳不用管我怎麼弄,過程我說給妳
聽,上禮拜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說很簡單,持票人也不用管他是誰,5萬塊我最多給你1萬塊...,他說哪有這種事情,後來跟他說半天,我說不然你現在是要處理,不要處理就算了,他說這樣子好,3月15日以前...拿這個錢過來,妳現在聽,62,000塊,妳現在仔細聽,62,000塊在3月15日以前妳拿來,但是妳如果超過3月15日,妳如果3月16日,抱歉,妳就要還9萬塊,妳現在聽。
陳:3月什麼時候?連:3月15日,今天3月4號,妳現在聽我說。
陳:你寫給他實際上是2萬跟4萬?連:那都不重要。
陳:2萬跟...。
連:1張4萬、1張2萬,那張2萬把妳改成5萬...。
陳:沒有啦,3萬的改成5萬,2萬的改成4萬...。
連:那沒關係...。
陳:日期也不對...。
連:那沒關係,日期有也好,沒有也好,我現在要跟妳說不是這樣。
陳:3萬的變成5萬,2萬的變成4萬。
連:那都不重要,妳要聽就聽。
陳:沒有,是你改的。
連:妳現在強調這個有什麼重要,我現在要給妳解決。陳:沒有,我要知道是你寫的還是他寫的?連:什麼?陳:2萬的改4萬是你寫的還是他寫的?連:2萬改4萬喔,2萬改4萬是我寫的。
陳:那3萬改5萬勒?連:都我寫的,都我寫的。
陳:那日期怎會那樣?連: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日期,我現在已經跟妳說好了,5
張票我都給妳喬好了,我現在跟妳說重要的事情」等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場播放錄音檔案,並經被告確認其內容記載正確,且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3月28日詢問筆錄、同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偵續字第893號卷第165-167頁、偵續一字第145號卷第29頁)。告訴人在與被告之上開對話中,一再向被告質疑何以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與其所持如附表1之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內容不同,被告就此質疑,不但未有隻言片語反駁表示其於借款時早已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反而自承係其自己更改支票面額,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當初也怕妳知道」一語,不啻坦承告訴人不知其擅自將支票面額由如附表1之2編號1、2所示之3萬元、2萬元,提高為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之5萬元、4萬元。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時間為102年3月4日,此從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自稱「今天3月4號」,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後來妳怎麼處理?)他跑去大陸,他說到3月3日他才回來,3月4日我才跟他約師大路,他說他要跟我解決,後來我就買一隻錄音筆錄音。(問:妳有無問他為何從3萬、2萬,後來變成5萬、4萬?)有,他都承認是他偷改的,我錄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可見一斑,其等對話日期與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之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3日,相去只有2個月左右,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相關支票借用及簽發過程之記憶猶新,被告上開對話所述內容,性質上復係被告未經權衡利害得失之下之對己不利益供述,較之其於偵、審程序知悉涉及刑事責任之上開辯解,其先前對話內容具有較高之可信性。由此可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蒙佑仁在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面額欄各填載5萬元及4萬元,並在發票日期欄填載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3日之前,確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逾越告訴人授權簽發之上開金額範圍甚明。被告辯稱:因借款需要利息,因此伊有先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才請蒙佑仁在支票上分別填載面額為5萬元及4萬元等語,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待蒙佑仁與韓國良協商借款金額及利息後,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並經其同意,始於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3.證人蒙佑仁就被告指示其於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之過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連建凱要跟韓國良借錢,因為連建凱跟韓國良不是那麼熟悉,所以就請我幫忙去跟韓國良講,透過我去跟韓國良說連建凱想跟他借錢,看是否可以,然後有一張支票作為抵押保證,韓國良說,...到借錢的那一天,連建凱帶著票來找我,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韓國良跟他說現在這個情形,就是都準備好了,再跟韓國良說借多少錢。...我在寫的時候,連建凱就叫我代筆寫,在寫的時候,這個金額跟韓國良方面都已經沒問題了,連建凱就說『我現在打電話給陳彩員,我跟她講好就寫』,我就拿著筆,連建凱應該是打給陳彩員...。我記得連建凱給我一個印象,就是說『姐啊,現在這張票開多少』,你寫你寫,然後我就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而附和被告關於打電話徵詢告訴人同意之辯解。然被告並事先徵得未告訴人同意一節,業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自己坦承歷歷,且徵之證人蒙佑仁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如何能確連建凱確實有打電話給陳彩員,告知後來借款金額?)...連建凱告訴我他要打電話給陳彩員,我只是聽見連建凱與他人通話,對話中,有提到要借款的金額,並會將支票的影本交付給他。我們跟韓國良借了6、7次錢,連建凱只告訴我1次他要打電話給陳彩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哪1次」等語(見偵續字第893號卷第170頁反面),證人蒙佑仁不但無法確定被告通話對象是否為告訴人,更不能證明該次通話所談支票係如附件一之1編號1、2所示之支票。
自無從因證人蒙佑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曾就借款金額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之上開證詞,執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裁判要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簽發支票之金額範圍,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蒙佑仁完成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支票之簽發,並指示蒙佑仁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韓國良借款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蒙佑仁偽造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支票後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3.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指示不知情之蒙佑仁持以借款而為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於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白靈宮」,向該處幫忙清潔之義工即告訴人佯稱,其工作為美國華爾街分析師,在大陸地區上海、蘇州均設有公司,公司需要暫借款周轉,但是資金很快進來、屆時伊居於香港之「 太平 紳士」 姑姑 會匯50萬元美金,另需到大陸拿黃金,手機亦遭人監聽等語,擬借用告訴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空白支票5張(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以供周轉,保證將會在系爭支票屆期前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並要求告訴人申辦遠傳電信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使用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借款之能力,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被告。詎被告用諸多理由推延還款,嗣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未將等額之票款匯入,致該等支票全數跳票,又積欠行動電話費含違約金共計1萬2,533元,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02年1月間,為掩飾前開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借款日期,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1之2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分別將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不實填載為3萬元及2萬元,再於借款當日持前開不實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認連建凱僅簽發3萬元及2萬元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 高羅美惠 偵查中之證述、當票影本1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重要權益通知書、永豐銀行支票影本(票號: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自9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入出境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①伊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認識,因經濟有問題,而向告訴人借項鍊、戒指典當、開立票據借款,伊確實尚有積欠告訴人款項,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②如附件1之2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是伊在填載面額各為5萬元、4萬元之前,就先在便利商店影印之影本上完成3萬元、2萬元之填載後,就交給告訴人,並非將如附表1之1編號1、2所示之支票塗改為如附件1之2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如附件1之2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等語。
(一)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典當勞力士手錶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欲去新
加坡領取基金,須要手續費及機票錢,其乃出借亡夫所遺留內有12顆鑲鑽之勞力士手錶1只,供被告持以典當,被告典當時其並不在場,僅陪同被告在當鋪外面等候,被告隨即將典當所得9萬元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196頁);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東樺當鋪當票,其上記載之典當人係告訴人「陳彩員」,所典當之物係「勞力士黃K女錶」1只,此有東樺當鋪第7816號臺北市當鋪業當票1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26頁),不但典當物品與告訴人證詞不符,且由典當人記載為告訴人,可知該只手錶應係告訴人親自持向當鋪辦理典當,並非如同告訴人證稱由被告持向當鋪典當,典當時其在當鋪外面等候甚明。
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前往新加坡領取基金需要手續費及機票為由,向其詐取勞力士手錶典當得款9萬元,即有可疑。
⑵告訴人於通話時雖向被告詢及手錶典當9萬元之事,然被
告僅答覆其會還款及香港有3條基金(分別為35萬美金、68萬美金、335萬美金),4月份才結算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64頁反-6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還款之事,雖於借款後有所討論,然其等對話並未提及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借款原因係為前往新加坡領取基金,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曾向告訴人提到香港有3筆基金,遽認被告在典當之前,有以前往新加坡領取基金需要手續費及機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勞力士手錶持以典當之情事。告訴人指證內容與上開當票記載,既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依法尚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典當金項鍊2條、玉戒指1只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在美國有24億元
現金因從事內線交易,遭聯準會主席扣住,需要機票錢及手續費為由,向其詐得金項鍊2條、玉戒指1只典當,被告典當時,其並未陪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正面),經原審提示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2紙(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27頁),質以該2件典當物品之標的物時,復經告訴人證稱典當之物,即係其借給被告購買機票前往美國領取24億元之2條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惟觀諸上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典當人姓名,均為「陳彩員」,且於其上登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前幾碼,可見該2次典當應係告訴人親自所為,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上當後,交付金項鍊2條、玉戒指1只給被告典當,應非事實。
⑵徵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固記載略以:「
那個項鍊是我妹妹的,我會緊張」、「你這東西給我拿了這麼久,我妹妹已經在跟我追討,去年101年的11月就給我拿去了,那是借你週轉的,還有1個玉戒指,東西你都沒有拿回來,那不是我的,是我妹妹的(這是他說要去美國領24億美金的,結果他把兩條項鍊和玉戒指抵押在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然姑不論「這是他說要去美國領24億美金的,結果他把兩條項鍊和玉戒指抵押在旅行社」之文字,係告訴人自己所加註,並非對話內容之一部分,且此段錄音譯文與上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登載借款日分別為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13日,及業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5日還款贖回之記載(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27頁),顯然不合。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前往美國領取24億元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金項鍊2條、玉戒指1只給被告典當一節,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依法尚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17日為被告
辦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約定帳單寄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繳費,但被告僅繳納第1期費用後,即未再按時繳納,因此積欠電信公司1萬2千多元等語一節(見原審卷第198頁),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有遠傳電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重要權益通知書可稽(見偵續字第893號第106-10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為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尚積欠通信費用1萬2,533元之情事。
⑵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為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原因,雖於
原審審理證稱:「(問:是什麼情形下辦理0000000000這個門號的手機?)他說他的電話被監聽。...(問:為什麼辦這個?)他說他的電話被監聽...。(問:他是做什麼壞事而被監聽?)我怎麼知道,他說怕錢被扣留,他說他外國就有錢被扣留了,被聯準會,錢被扣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然對於被告究係因何種犯罪行為遭政府機關監聽,則語焉不詳。又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雖有提及電話遭到監控之事,但所指遭監控電話係指告訴人為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而非被告先前使用之其他電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譯文略以:「被告:妳這手機被監控,我去上海就知道了...。所以電話裡不要多說,妳這手機已經被監控,就算我去改號碼,這跟金融有關,我不是黑名單,但它就是被監控,針對一些特殊的敏感的,我知道我已經被監控,所以電話裡我不喜歡說東說西」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顯係將申辦上開門號之原因與被告事後向其表示該門號遭到監控之事,混為一談甚明。告訴人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己持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1頁正面),足認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衡情告訴人對於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電信費用,即應由其負責繳納,絕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事後未依約按時繳納電信費用,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刑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其手機遭人監聽,會導致錢被扣押,若以親屬名義申辦亦會遭監聽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供其使用一節,只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且顯係將告訴人申辦上開門號之原因與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表示該門號遭到監控,而不願在電話中多談之事,混為一談,自難憑採。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票號AF0000000號支票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係其
在漢口街用印後,再由被告填載金額、發票日,並持以向西門町之金主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199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坦承該張面額3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日支票之時間,應是102年1月5日以借款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7頁正面),並有票號AF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7825號第16頁之下1頁)。足認告訴人確有交付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供被告持以調現週轉。
⑵告訴人就其借用上開支票給被告調現之原因,雖於原審證
稱:「(問:這筆錢是什麼情形?)他說他香港太平紳士姑姑要匯50萬美金,需要手續費3萬元。(問:所以跟妳借3萬元的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正面),然經原審質以香港太平紳士身分之人何以使用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證人即告訴人即改證稱:「(問:妳怎麼都沒有懷疑呢,太平紳士這種身分地位的人,為何會利用地下匯兌?)臺灣地下匯兌真的是很正常,只要不多,真的很多人匯。我怎麼懷疑他講的。他不是說他太平紳士姑姑匯的,他本身去香港,他說他有去香港,是他自己匯的,他自己聯絡自己匯,不是他姑姑」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正面),所言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天我也有去漢口街,他親自填好、影印給我,而且我有打電話去問遠傳,他那一天也去交電話費,他第1期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正面),證稱被告有將部分以支票調現借款所得用於繳納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第1期通信費用,與被告辯稱其與被告因兩人缺錢,故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交給借款朋分花用之情,並無不符。至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告訴人通話時,雖曾提及有一位香港太平紳士之姑姑,然其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其於通話前之1星期已向該名姑姑商借500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譯文略以:「被告:香港那個姑姑,她現在人在香港。告訴人:香港太平紳士那個姑姑嗎?被告:就那個姓胡的那個姑姑,昨天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告訴人:太平紳士那個?被告:對啦,她昨天晚上10點多打給我,因為我要跟她調500萬,1星期前我就跟她說好了,6月10號出庭,我才敢跟妳這樣講。告訴人:500萬是美金還是臺幣?被告:妳不要管這些啦,我就說2百萬給妳就是2百萬給妳。妳現在聽我說完,她昨天打給我,她說用轉的,她說最慢最慢24號就會到了,搞不好21號就看到了,24號的話一定會到我的帳戶」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均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香港太平紳士之姑姑要會50萬元美金給被告,需要繳納3萬元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支票之情節,相關取款時間及金額均屬有間,顯為二事,縱被告該通對話內容係出於杜撰編造,亦與上開借用支票之原因無關。自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此部分通話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詐取支票犯行之依據。
5.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支票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交付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支
票之原因,固於偵查時證稱:「6萬及6萬2,000元的支票,是我當初答應的金額,是在我面前填寫,沒有被改,但是6萬及6萬2,000元的支票被告騙我說要用去大陸拿80兩黃金回來,結果拿去週轉過票」等語(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5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問:有一張票尾數324,面額6萬2,這一筆是什麼情形?)...6萬2跟6萬,同樣是102年2月6日,他先前2張票,1張102年1月21日,有1張3萬,他在上海,叫我先跟別人借,再來102年1月21日,2月7日到,為了要繳這2張票,他2月6日他約他的朋友來。(問:所以借這2張票,是要還先前票的錢?)對。是為了要還先前的票,他說要回去上海拿黃金,6萬變成12萬。(問:借這2張票到底是要還之前票的錢,還是要去大陸,是什麼原因?)主要還這2張票,1張是1月21日兆豐銀的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200頁正面),告訴人前後所述齟齬甚明。
⑵徵之告訴人於永豐銀行和平分行開設之支票甲存帳戶,前
於102年1月21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同日即兌付票號AF0000000號支票3萬元,且同年2月6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亦於翌(7)日兌付票號AF0000000號支票3萬元,有永豐銀行和平分行105年5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50523104號函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0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51012114號函檢送之支票兌負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5-226頁、本院卷第87-89頁),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開借用支票之過程相符,足認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調現之目的,確係為兌付以其名義開立之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支票無訛。被告向告訴人借取上開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既係為調現兌付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支票之用,且為告訴人所明知,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片面指訴被告以需錢購買機票前往大陸拿取黃金,未經究明支票實際用途及款項流向,遽指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⑴查被告於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經告訴人
自行於其上蓋印,並授權簽發面額3萬元、2萬元支票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續字第
893號卷第146頁、偵續一字第14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3頁正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徵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裡有2張票,1張票的票號尾數是308、1張尾數是309,是否有印象?〈提示102年度偵字第7825卷第17之1、18頁〉)有。(問:可否請妳說明當時開308這張票的情況與經過?)他說他要出國...。他說要出國拿錢,不知道是去上海還是香港,反正他太平姑姑住在香港,他要出國拿錢。...(問:借的這筆錢是機票錢,還是什麼?)他要搭飛機的機票錢。...(問:尾數309的票是否有印象?〈提示102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7之1頁〉)有。(問:這張票是什麼情形?)這張同樣松山的,這張跟那張一樣。(問:是否記得當時用什麼理由跟妳借票?)...他這個也是要飛機票,一樣也是松山,這個情形也是一樣。(問:要飛機票幹什麼?)他要到上海去,他說他公司要開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3頁),證稱被告向其借用此2張已蓋印之空白支票,係因被告要購買前往香港、上海機票之費用。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並不爭執,但辯稱其借票調現係因其與告訴人均經濟狀況不好,與購買機票無關(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
⑵觀之告訴人前揭開立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支票
,係為調現兌付票款,可知告訴人出借支票給被告調現期間,確有借新還舊之財務調度情況,此與被告所辯因其與告訴人均缺錢花用,乃由告訴人開立空白授權支票去借款,借得款項供2人花用,並無不符。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購買機票為由,向告訴人詐借上開2張支票一節,只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實,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嫌,均只有告訴人有瑕疵之唯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為真實。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縱被告所述關於香港太平紳士之姑姑、基金及黃金等節,多有浮誇不實,然通話時間均係案發後,且未談及被告借用支票及告訴人典當財物之原因,而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歷次偵訊及原審供述,就各該筆金錢往來原因及時空環境背景,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發現被告確實多次向告訴人提及關於其乃基金經理人、秘書叫「 凱莉 」、外幣基金跨境(包括美國、上海、香港)流通、手機遭到監控、香港太平紳士胡姓姑姑等內容,益徵告訴人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等語,無視於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重大瑕疵,且電話錄音譯文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嫌過度評價告訴人指述與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價值,難認可採。
(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之借貸額度,指示不知情之蒙佑仁分別在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已蓋印之空白授權支票上,填載面額各為5萬元及4萬元,並在發票日期欄各填載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3日,而偽造支票後,委由蒙佑仁持向韓國良借款而為行使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初有跟他先講好,說借他2萬元、3萬元為限之金額,結果他把支票上的提領金額改寫,原本借款2萬元變成4萬元,借款3萬元變成5萬元...」、「...支票金額4萬、5萬的部分,其中5萬那張,我當初僅同意借3萬,4萬那張我當初口頭僅同意借2萬,結果這2張票被告自己填成5萬、4萬的金額...」、「(問:既然被告在開票前都會跟妳商量,妳怎麼不知道他寫的金額?)他把2萬改成4萬,3萬改成5萬,都沒有先告訴我,也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是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問:妳剛剛說1張約3萬以內,1張2萬以內,後來你是怎麼發現他1張票開5萬,1張票開4萬?)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打電話來說陳小姐你的票怎麼一張4萬的進來、一張5萬的進來,...我嚇一跳怎麼可能,就一張2萬、一張3萬的,我問是什麼號碼,我嚇一跳」等語(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5頁正面、175頁反面、偵續一字第145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94頁反面),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支票、附表一之2編號1、2所示支票、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102年3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均只能證明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2.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掩飾偽造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支票之犯行,而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之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僅簽發3萬元及2萬元之支票,然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連建凱從妳手中拿走支票正本將支票影本交還給妳,間隔多久?)這2次大概約2~3小時」、「(問:妳把票交給他之後,他何時把票的影本交給妳?)差不多2小時左右回來交給我...。(問:同一天嗎?)對,同一天,2小時。...(問:他何時把影本給妳?)也是2個多鐘頭...。(問:妳剛剛說1張空白票給他,上面蓋印章,2萬以下,經過多久?)中間有2個多鐘頭。...(問:交回來票就寫字了?)就拿這張2萬元的給我,這張的影本給我」等語(見偵續字第893號卷146頁反面、原審卷第192頁反面、194頁正面),足證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空白授權支票後,於2小時左右即交付如附表一之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倘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之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如係將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支票正本影印後,再加以塗改,衡情以被告取得空白授權支票後,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處,與蒙佑仁聯繫商談及委由蒙佑仁持票向韓國良借款等辦理及往返借貸時間,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況如又將已完成偽造之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支票正本影印後,再加以塗改其上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再行偽造為如附表一之2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塗改、偽造作業更是需要相當時間,始得完成,已難想像被告如何能在取得空白授權支票後之2小時左右,即完成上開全部借貸、影印及塗改偽造之程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問:2萬改4萬、3萬改5萬是你改的,為何之後影本登載是2萬跟3萬?)...我先拿影印的給陳彩員,再拿正本去借錢...」、「(問:既然是空白支票,該支票的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即應依照你所述的錢莊要求去填寫,豈有你在未向錢莊確認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前,即自行以影本的方式填載?)因為告訴人當初說要影印1張3萬元的給她,那時候沒跟告訴人講這是我寫的...。(問:為何告訴人所執的影本是記載發票金額2萬元,發日期為102年2月20日?)這個情形和起訴書附表編號5的情形相同。影本是在還沒有開票前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字第893號卷第174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正面),就時間點而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交付支票影本之上開情節相符,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卷附如附表一之1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其正面印有浮水字樣、圖案,在其上以鉛筆以外之書寫工具填載金額、日期後,如倘有塗改,必然會出現塗改造假之痕跡(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18頁)。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欄之國字「伍萬元整」,與其下之虛線有多處相接,尤其「伍」、「整」2字之最後一筆畫橫線,沿著虛線書寫,並將虛線覆蓋,且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欄「50,000」之「,」,亦與底下之虛線相接(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8頁),然徵之如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其上金額欄之國字「叁萬元」及阿拉伯數字「30,000」,其下之虛線均完好如初,並無遭致塗改破壞之痕跡(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之1頁之下頁)。
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欄之國字「肆萬元整」,與其下之虛線有多處相接,「整」字最後一筆畫橫線,並沿著虛線書寫,而將虛線覆蓋,且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欄「40,000」之「,」,亦與底下之虛線相接(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之1頁),但參之如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其上金額欄之國字「貳萬元」及阿拉伯數字「20,000」,其下之虛線均完好如初,亦未見有何遭到塗改破壞之痕跡(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頁之下頁)。揆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收受空白授權支票正本後,先影印及在影本上填載完成如附表一之2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後,即將影本交給告訴人,其後再持空白授權支票正本填載金額借款一節,應非子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嫌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高羅美惠之證詞及被告自9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入出境紀錄等,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及其入出境之情形,均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認均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逾越授權範圍虛偽填載如附表一之1所示支票上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本不宜寬貸,以及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告訴人就附表一之1所示支票之授權範圍為3萬元、2萬元,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蒙佑仁填載金額為5萬元、4萬元,並以此借款,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不法取得借款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均判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能詳予調查勾稽告訴人證詞是否足以證明,無視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竟僅因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均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編│借款時間│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面額(新│告訴人授││號││││││臺幣)│權金額(│││││││││新臺幣)│├─┼────┼─────┼───┼────┼────┼────┼────┤│1│101年12│AF0000000│陳彩員│102年1月│永豐銀行│5萬元│3萬元│││月21日│││28日│和平分行│││├─┼────┼─────┼───┼────┼────┼────┼────┤│2│102年1月│AF0000000│陳彩員│102年2月│永豐銀行│4萬元│2萬元│││3日│││3日│和平分行│││└─┴────┴─────┴───┴────┴────┴────┴────┘附表一之2┌─┬─────┬───┬─────┬────┬────┐│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面額(新││號│││││臺幣)│├─┼─────┼───┼─────┼────┼────┤│1│AF0000000│陳彩員│102年2月9│永豐銀行│3萬元│││││日│和平分行││├─┼─────┼───┼─────┼────┼────┤│2│AF0000000│陳彩員│102年2月20│永豐銀行│2萬元│││││日│和平分行││└─┴─────┴───┴─────┴────┴────┘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被告施用詐術方式│詐取財物│├──┼────┼──────────┼────────────┤│1│101年10│以去新加坡領取基金,│告訴人交付勞力士手錶1只│││月25日│需要手續費及機票為由│給被告典當,被告得手9萬│││││元。│├──┼────┼──────────┼────────────┤│2│101年11│以前往美國領取24億元│告訴人交付金項鍊2條、玉│││月初│為由│戒指1只給被告典當│├──┼────┼──────────┼────────────┤│3│101年11│以其手機遭人監聽,會│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月17日│導致錢被扣押,若以親│至102年5月間欠繳金額為1││││屬名義申辦亦會遭監聽│萬2,533元)││││為由││├──┼────┼──────────┼────────────┤│4│102年1月│以香港太平紳士姑姑要│AF0000000支票(面額3萬元│││5日│匯50萬元美金給被告,│,發票日102.2.2)││││需繳納3萬元手續費為│││││由││├──┼────┼──────────┼────────────┤│5│102年1月│以出國拿錢回臺灣需機│AF0000000支票(正本面額5│││9日│票為由│萬元,發票日102.1.28;影│││││本面額3萬元,發票日102.2│││││.9)│├──┼────┼──────────┼────────────┤│6│102年1月│以坐飛機至香港需機票│AF0000000支票(正本面額4│││20日│為由│萬元,發票日102.2.3;影│││││本面額2萬元,發票日102.2│││││.20)│├──┼────┼──────────┼────────────┤│7│102年2月│以去大陸拿黃金需機票│AF0000000支票(面額6萬2│││6日│為由│千元,發票日102.2.19)│├──┼────┼──────────┼────────────┤│8│102年2月│同上│AF0000000支票(面額6萬元│││6日││,發票日102.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