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告 邱忠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被告劉佳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