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翠萍
被 告 陳閨秀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游智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陳寬讓 」記載,應更正為「陳
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