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惟被告於民國97年3月繳付11,739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25,102元
、利息3,439元、分期手續費15,755元,合計244,296元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等資料為
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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