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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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書香大第建物門牌台北縣○○鎮○○
街65之1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3年12月份起至97
年3月份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萬2800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語,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約定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一件、
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則未據約定於規約中,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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