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
同)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84年7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270萬
元整,並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
間自84年7月21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係依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1.825%機動計息;惟被告對前開借款屆期
未還,現尚欠本金1,283,506元整,而原告僅就其中之600
,000元整,聲請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此,檢付相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准更名函文影本
二份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繕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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