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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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812元,及其中新台幣173,368元自民
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逾期繳款金額在新台
幣(下同)100,001元至200,000元之間者,應按月繳納違約
金2,000元,以5期為限。查被告民國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至97年5月6日止尚欠173,368元、利息16,944元及
違約金5,500元共195,81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
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希望能予減免。又被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協商每月付款20,494元,但仍無法支付,無奈之下只有選擇
放棄協商繳款,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希望俟收入增加,還
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請求酌
減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再按月給付違約金,尚無酌
減之必要;另被告自陳無力清償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
及原告之利益後,亦認無許被告緩期給付之必要。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