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
1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
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149,160元整。
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
⒊前期未收利息:4元。
⒋帳務管理費:0元整。
(二)詎料自95年1月9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
未果,按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檢附相關證物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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